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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5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责任,不断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及省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会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实施评议考核工作。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工作主要从食品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两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水平责任落实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体现,并根据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进行调整。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年7月底前组织制定并发布本年度考核方案及其细则。

第七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实地检查。每年12月底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组,依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实地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

(二)自查评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次年1月5日前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部门评审。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自评报告中相关内容进行考核评审,形成书面意见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和单位对相关指标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四)综合评议。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评审意见及实地检查情况等进行汇总,参考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有关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次年3月15日前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省政府。

第八条 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A、B、C三个等级。得分排在前4名的为A级,得分排在第5名及以后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件,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因监管不力,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的食品引起区域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连续引起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需要问责的按照《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为C级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分管负责人,必要时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约谈主要负责人,该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2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并抄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

第十条 对省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考核,与国务院食安委对我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同步进行。

对省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按照《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省级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2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并抄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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