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繁體版 | En | 无障碍阅读 长者模式

政府公报

传达指令 指导工作 公开政务 服务社会

陕西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财办〔2022〕32 号
时间: 2023-10-25 07:57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健委(局)、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财政部等五部委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部令第107号)及《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精神,加快推进救助基金在我省落地实施,切实发挥救助基金扶危救急、保障群众生命安全的积极作用,我们制定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0月26日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省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救助基金设在省级,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力争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建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副省长担任,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分管救助基金工作的副厅长负责。成员单位为省财政厅、陕西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级各部门,统筹推进我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当地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机制。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释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指导和监督全省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组织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选聘、绩效考核等工作,承担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陕西银保监局会同省财政厅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负责对在陕保险公司向省财政厅代管资金专户(救助基金分户)及时、足额缴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三)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市、县卫生健康部门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治疗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逐步建立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协同救助机制。

(五)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需要垫付案件进行受理、审批,及时进行垫付、追偿等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省财政厅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省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省及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一)组织制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二)受理、审核需要核销的事宜;

(三)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受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四)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会同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市联席会议的审批结论进行复核;

(五)不定期组织召开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工作会议。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省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

(四)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收回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其他资金。

按照《办法》要求,在国家确定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根据我省实际使用、结余情况明确具体提取比例,作为省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省财政厅每年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核算,以省级为单位,当救助基金累积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当年我省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统一汇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财政厅代管资金专户(救助基金分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收入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代管资金专户(救助基金分户)。

第十条  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其他用途。

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财政厅代管资金专户”中设立救助基金分户(以下简称一级专户),主要用于救助基金的筹集。

为便于救助基金及时垫付、追偿等工作的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二级专户),主要用于管理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及代管身份无法确认或财产继承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等具体使用事项。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从一级专户中划拨一定资金至二级专户,作为用于垫付支出的预备金。预备金不足上年度支出基金金额的30%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拨付补充资金。

省财政厅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年度考核、监督检查,依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建立与考核结果挂钩的经费管理机制,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定并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本细则第十二条中的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形,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费用;对本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其他情形,救助基金在垫付时参照本条第四项执行。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三)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在规定范畴内予以受理。

(四)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抢救费用一般限额为10万元,超过一般限额时,医疗机构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应救尽救的原则。在救助完成后,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及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相关材料书面报送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进行研究并做出审批决定,依据审批决定,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发生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接到救助基金垫付申请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书面说明事故情况,属当地农业机械部门管理的垫付申请,由当地农业机械部门书面说明事故情况。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介入垫付案件。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推诿、拖延救治;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抢救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医院公章。

医疗机构应当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7日后的抢救治疗费用分别核算,分别出具费用清单和票据,并加盖医院公章。

第十六条  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医疗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亲属或对于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遗体的由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三)垫付申请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单人最高限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及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抄送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遗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若无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缴入省级救助基金指定账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垫付费用后,应及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省财政厅会同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最终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最终审核结果执行救助。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针对10人(含)以上受伤或一次死亡3人(含)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优先应急响应,快速启动垫付程序。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一家保险公司作为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覆盖全省县域的救助服务网点和线上申请通道,具有较强专业服务能力。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接收从省财政厅一级专户拨付的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及时予以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事项;

(五)如实向省财政厅报告基金业务事项;

(六)省财政厅委托的其他救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县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就近受理垫付案件,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全省垫付案件进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核、统一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将救助基金业务与自身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甚至互相挂钩,不得将购买自身其他业务产品或服务作为给予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由省财政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履行垫付义务后,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拥有追偿权利。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偿人的相关信息。有关单位、个人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追偿收回资金应当全额存入二级专户,注明偿还项目,并继续用作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定期清理已经垫付的费用,并对已经追偿收回的费用进行冲销。

第七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核算,经全力追偿但确实无法收回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可予以核销:

(一)追偿成本明显大于追偿金额;

(二)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大,且明显无赔偿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且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责令关闭、解散,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失踪,且有关部门出具失踪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无赔偿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的;

(九)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追偿收回的;

(十)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完成垫付之日起超过3年,已全力追偿但确实无法收回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可予以核销:

(一)追偿成本较高,追偿成功可能性较小;

(二)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未侦破;

(三)丧失诉讼时效;

(四)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赔偿能力;

(五)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无法取得联系;

(六)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需要核销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交核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定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坚持账销案存的原则,垫付费用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保留追偿权利,若出现可以追偿的情形,则应及时进行追偿。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每年2月1日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全省道路救助基金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追偿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和银保监会,抄送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省财政厅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指定专户的,由陕西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埋葬以及骨灰寄存等服务费用。对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遗体所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试行)》(陕公通字〔2011〕6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