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发布时间: 2008-06-25 16:00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一次申报缴纳全年的车船税。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规定,支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九条 2007纳税年度的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
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
子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载客汽车 |
大型客车 |
每辆 |
600 |
核定乘坐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 |
中型客车 |
每辆 |
540 |
核定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 |
|
小型客车 |
每辆 |
480 |
核定乘坐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 |
|
微型客车 |
每辆 |
280 |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
|
载货汽车 |
|
按自重 |
96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
专项作业车 |
|
按自重 |
60 |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
税目 |
子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轮式专用 |
|
按自重 |
60 |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
|
按自重 |
96 |
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
摩托车 |
|
每辆 |
60 |
|
船舶 |
净吨位 |
每吨 |
6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
净吨位 |
每吨 |
5 |
||
净吨位 |
每吨 |
4 |
||
净吨位 |
每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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