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发〔2002〕17号 2002年5月13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 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 业税的规定》(国务院第143号令)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 知》(中发〔200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局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 收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农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工 作。
乡、镇财政(农税)所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中药材、黄姜、蚕茧、经济林木、花卉等园艺收入;
(三)淡水养殖收入;
(四)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花椒、木本油料、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 林木收入;
(五)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集中产区塑棚内生产的各类蔬菜和非塑棚生产的辣椒、大蒜(含蒜苔)、芦笋、 黄花菜、魔芋等蔬菜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 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但国家统一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生产环节按正税税额征收20%的附加,但对机关、部队、企业、学 校及国有、集 体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 征收附加。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算:
(一)在生产环节,农业特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 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农业税征管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和国家规定 的收购价,或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
(二)在收购环节,农业特产品(烟叶、牲畜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 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可 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征农 业特产税1至3年;
(三)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 得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四)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 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减免农业特产税;
(五)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经批准后可以酌情减免 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减税、免税,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 委员会签注 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及 附加;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产品收购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 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统一印 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 产品收获的当天。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缴纳农业特产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申报纳 税。具体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农业税征管机关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应 向农业税征管 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延缓 纳税,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缓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适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 运证”)的农 业特产品外运时,纳税人应当持农业特产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到当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申请办理 “外运证”。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为其开具“外运证” 。
第十七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农业特产税。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农业税征管机关颁发的委 托书。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 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 缴农业特产税 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征收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 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