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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08-06-25 16:00
 陕政发[1999]17号 1999年4月23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 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与陕西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 规定》已经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第11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与陕西省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总工会联席会议(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 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 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 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 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 化。 第二条 紧紧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 中心任务,通报和共商深化企业改革、开展群众性经济技 术活动、加强企事业民主管理、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调解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为实现全省经济 社会发展目标作出贡献。 第三条 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 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 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研究 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 生活福利和其它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 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 商议确定。 第六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 长和陕西省总工会主席出席会议并决定协商事项。省政府 秘书长或分工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 议纪要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共同起草,经省政府审 定后,以省政府会议纪要正式下发,政府有关委、办、厅 、局和省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 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年度的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 内容确定。由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委、办、厅、局负 责同志,省总工会副主席、常委及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 、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 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 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共同承办。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八届四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 定,各地、市和县(区)政府都要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 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政发[1999]18号 1999年4月2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 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1999年度土地利用 计划指标下达前,为解决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用地 急需,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有关通知精神,现就当前建设项 目用地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国家拉 动经济增长项目、救灾抢险项目、贫困地区扶贫异地搬迁 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按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所 占耕地计入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计划指标。其它建设项目占 用耕地原则上暂缓审批。 二、在《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颁布之前,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仍按原规定 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并按限额审批。 三、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土地和未利用土地且不涉及农 用地转用的,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评审,并符合 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农 村居民建房由县级政府审批。 四、建设项目在省上用地批文下发前,暂按以下标准 向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按《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 保护细则》规定的标准缴纳。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属城镇郊区的水 田、菜地按一级基本农田标准缴纳,偏远地区耕地按二级 基本农田标准下限缴纳。 五、凡1999年1月1日后批准立项和正在立项的 建设项目,应向批准立项机关的同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预申请用地位置、数量和建设内容,由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出具预审报告后,履行用地报批程序。 六、在新的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正式运行之前,各地必 须按照上述要求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管理,切实做到依 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对违法批地、用地的行为 ,一经发现,将从严查处。 七、《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颁布后,此通 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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