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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时间: 2008-06-25 16:00
 第52号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1999年3月2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粮食收购条 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小麦(含面粉)、玉米 、稻谷(含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市场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 责制。 第四条粮食市场管理应坚持“管住收购,控制批发 ,放开零售”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粮食、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粮食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粮食购 销网点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粮食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农 民及其它粮食生产者所生产的粮食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 开收购,严禁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 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七条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常年挂牌收购农民和其它 粮食生产者销售的余粮,公开收购品种、等级质量标准( 样本)、价格、价款结算方式;公开设置验收器具,实行 售粮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样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用仪 器进行封闭检验,户交户结。 第八条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 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 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 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 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帐,所销 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 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 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 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 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 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 第十条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 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 第十一条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 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 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 第十二条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 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 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 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原 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 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帐,严禁将代 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 第十六条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 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 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 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粮食作物种子跨地区运销,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 质量合格证及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凭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 发业务。 第十八条粮食批发企业除应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 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资信担保或证明; (三)有仓容量不少于300吨的自有仓库,或有3年以 上的有效仓库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防治、检验设备; (五)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的保管及检验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 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 售业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农民自产的粮食可以到集贸市场上出售。允许农民用 农副产品、果品在农村兑换生活用粮。农民家庭饲养所需 饲料用粮,可以在村民之间互相调剂解决,也可到集贸市 场购买。 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顺价销售的原则 销售粮食,不得进行亏本销售。陈化粮的降价销售,需经 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属储 备粮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成品粮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 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粮进入市场。严厉打击缺斤少两、 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保护公平竞 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公安、 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市场的稽查工作,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稽查。 对违法案件,交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市场巡查,负责 对本辖区内粮食收购、加工、交易及运输活动依法监督管 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粮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和聘请粮食 收购市场信息员制度。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 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在农村和重点集镇由乡 (镇)政府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对举报、揭发、查 处粮食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 依法取缔。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六)项、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 法从事收购、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 收购的粮食或销货款,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 (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粮食、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税务 、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粮食违法行为 时,对非法收购、贩运的粮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包庇违法经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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