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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时间: 2008-06-25 1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 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 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 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 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 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 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 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 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 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 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 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 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 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 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 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 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 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 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 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 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 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 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 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 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 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 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 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 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 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 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 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 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 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 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 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 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 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 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 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 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 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 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 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 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 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 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 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 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 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 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 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 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 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 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 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 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 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 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 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 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 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 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 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 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 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 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 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 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 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 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 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 ,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 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3号  现发布《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基  1999年10月7日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 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 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 )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理的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承 担商用密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生产管理 
  第五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 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
  第六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 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
  第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
  第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 ,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 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章 销售管理 
  第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
  第十一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 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 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 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 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 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 事机构除外。 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 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毁商用 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保密管理 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 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 ,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 构批准。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 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 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 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 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在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 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 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 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 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 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 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 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 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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