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
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
8年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1998年1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
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
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
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
,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
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
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
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
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
、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
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
免。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
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
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
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
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
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
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
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
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
、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
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
商品混凝土。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
装水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
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
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
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
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
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
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
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
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
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
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
批准。
第十五条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
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
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
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
吨20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
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
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
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
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
(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
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
位收缴。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
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
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
筹资金。
第十九条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
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
,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
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
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
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
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
,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
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
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主要
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
,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
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
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
,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
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
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
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
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
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
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