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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6-25 1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9号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7月3 1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钅容基 1998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 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 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 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 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 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 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 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 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 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 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 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 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 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 、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帐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 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 的帐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 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的,由农业发 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帐户 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 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 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 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 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 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 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 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 、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 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 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 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 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 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 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 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 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 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 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罚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 管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帐户 ,或者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 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 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帐户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 补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 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或者 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挤占、挪用、截留的粮食收购资 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上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 相收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 收取的税、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 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不得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正常使用,不得 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 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 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国有粮食收 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活动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 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要求农民按户 交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 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 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 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 接负责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直至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干部,由村民会议依 法予以罢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 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 追究该上级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 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动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确定;地方储备粮 的购销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动储备粮购销价格的,依照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 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 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 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 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 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 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 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 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 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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