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1998]21号1998年5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
贷款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8年5月11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
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现就清理、消化国
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
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
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
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
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
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
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
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
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
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
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
其他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
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
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
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
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
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
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
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
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
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
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
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
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
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
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
、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
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
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
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
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
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
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
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
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
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
,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
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
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
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
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
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
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
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
清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
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
本金和利息。
(一)中央直属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
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统筹资金(包括适当集中挂帐
企业的经营利润)在5年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地方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各地粮
食产销数量、财力状况和挂帐数额,按以下四类情况处
理挂帐本金和利息。
1.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由省、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3年内消化挂帐本金和利息。
2.人均可用财力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
产和人均产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一般的地区
,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
在5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
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3.人均可用财力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
均产量接近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较大的地区
,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
在8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
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4.财政承受能力较弱、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高于全
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很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10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
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
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
,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金连同利息均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上述消化期内归还
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
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
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
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国
发〔1998〕15号文件下发后,地方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
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
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发〔19
98〕15号文件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
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
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
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
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挤占挪用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新增
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
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
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
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
入消化计划。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北京、天津、
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
金和利息;其他地区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
中央和地方都要按消化计划将应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及时
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
帐消化任务。同时,对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
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
实可行的消化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国务院。经国务
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逐省、自治区、直辖
市下达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
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
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
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
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
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要进行考
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
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
行。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