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
为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进一步压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推动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在充分征求各市(区)意见后,我厅制定了《陕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排名管理办法(试行)》。经我厅研究审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配合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陕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排名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陕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排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进一步压实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推动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13个市(区),分别为西安市、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延安市、榆林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韩城市,以及杨凌示范区和西咸新区。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排名发布工作,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663-2013)、《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技术规定》(环办〔2014〕64号)、《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程度排名方案》(环办监测函〔2017〕197号)等技术规范开展排名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排名包括环境空气质量排名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
第五条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根据空气质量综合指数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当综合指数相同时,依次按PM2.5、O3、PM10、NO2、SO2、CO浓度由低到高进行排名。
第六条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按改善程度分值从大到小确定名次。改善程度分值依据综合指数和细颗粒物(PM2.5)浓度变化情况,并分梯级辅以系数调节进行计算。若得分相同时,名次并列。
以《办法》实施当年之前的三年滑动平均值为基数。综合指数占60%,细颗粒物(PM2.5)占40%,两项指标同比变化幅度,经系数调整后,相加之和为总得分。
分值=100×[1-(综合指数同比变化幅度×调整系数×60%+PM2.5同比变化幅度×调整系数×40%)]
调整系数分配表
序号 | 综合指数范围 | 综合指数调整系数 | PM2.5浓度范围 (微克/立方米) | PM2.5浓度调整系数 |
同比变差 | 同比改善 | 同比变差 | 同比改善 |
1 | ≤2.99 | 0.7 | 1.3 | ≤35 | 0.7 | 1.3 |
2 | 3.00~3.99 | 0.8 | 1.2 | 36~40 | 0.8 | 1.2 |
3 | 4.00~4.99 | 0.9 | 1.1 | 41~45 | 0.9 | 1.1 |
4 | 5.00~5.99 | 1.0 | 1.0 | 45~50 | 1.0 | 1.0 |
5 | 6.00~6.99 | 1.1 | 0.9 | 51~65 | 1.1 | 0.9 |
6 | 7.00~7.99 | 1.2 | 0.8 | 66~80 | 1.2 | 0.8 |
7 | ≥8.00 | 1.3 | 0.7 | ≥80 | 1.3 | 0.7 |
第七条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陕西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和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仅指地震、风暴、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点位监测数据不满足有效性规定时,由省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查确认后,相关时段数据可不用于空气质量排名,并公布该点位监测数据缺失原因。
经生态环境监测部门认定存在人为干扰、恶意停电、弄虚作假等行为影响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或者单项因子达不到数据有效性规定的,排名一律判定为末位,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建立“月度通报、季度预警、半年提醒、年度督察”的工作机制。
(一)月度通报。按月对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排名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进行通报。
(二)季度预警。按季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后3位且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变差的市(区)发布预警通报。
(三)半年提醒。对上半年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后3位且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变差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由省生态环境厅对其分管负责人实施提醒谈话。
(四)年度督察。对全年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末位且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变差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请省环境保护督察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开展大气污染专项督察。
第九条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区),免于提醒、督察。
(一)评价时段内环境空气质量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
(二)评价时段内环境空气质量虽未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但评价时段内环境空气质量在全国33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排名中位列前20%。
(三)年度细颗粒物(PM2.5)浓度和优良天数(比率)均达到或超额完成当年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
第十条 向社会公布空气质量排名及相关内容:
(一)13个市(区)环境空气质量排名和空气质量综合指数;13个市(区)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和综合得分。
(二)提醒、督察等有关情况。
(三)当月排名、1月至当月排名和各季度排名情况。
(四)对于不满足数据有效性规定的市(区),公布其数据缺失情况。
(五)公布渠道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主流媒体以及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微博、微信。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