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2025年12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名副其实、规范有序的原则,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及其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名管理及其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告。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内容应当包括地名的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所属行政区划、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十四条 地名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则拼写;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广播电视、体育、通信、气象、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促进地名信息广泛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申请设立单位负责设置;
(二)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
(四)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其标准地址,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
鼓励使用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智慧地名标志,发挥地名作为文化载体的功能,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发现有信息错误、指位错误、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项目竣工前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由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按照规范重新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挖掘利用地名文化资源,开展地名文化建设,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陈列展示、地名文化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著名山川地名、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地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开展红色地名普查、认定与建档工作,并依托革命旧址、纪念馆等场所设立红色地名文化标志与展示空间,促进红色地名文化的传承与弘扬。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信息应当包括标准地名以及罗马字母拼写、来历、含义、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规范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名数字档案建设,促进地名数据的开发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下乡、农村电商建设、智慧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平台经济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 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