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25年1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下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
(一)主要负责人;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
(三)职能部门负责人;
(四)生产车间(项目部)负责人、生产班组长;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度;
(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三)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组织对生产工序、设备、生产经营场所等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巡查,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排查;每月至少组织1次综合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相关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将安全生产与其他业务工作共同督促检查,生产车间(项目部)、生产班组负责人定期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开始操作。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或者按照规定停止作业,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解决。
当班生产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检查岗位设备、设施、电器、电路等关键环节,排查隐患,防范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用于下列事项: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等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外部人员参观和检查时,应当告知本单位风险区域以及防护要求,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对参观人员开展集中安全教育并发放安全须知,安排专人陪同引导;对检查人员进入危险场所的,应当明确避险措施,必要时安排专业人员协助。相关告知、教育情况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辨识确认的有限空间、受限空间建立动态管理台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进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审批制度,作业中持续通风监测,配备专职监护人员并且保持实时通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演练,严禁盲目施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只能将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的,不得混租或者分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场所、设备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安全风险;
(三)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四)不得擅自改变承租场所的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0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二十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新就业形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污水池等。
本规定所称受限空间,是指出入口受限,通风不良,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氧含量不足的封闭、半封闭设施及场所,如反应器、塔、罐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