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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1000001600070X1/2025-00312
主 题 分 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 布 机 构
省农业农村厅
成 文 日 期
2025-12-10
效 力 状 态
有效
文 号
陕农发〔2025〕72号
名 称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陕农发〔2025〕72号 )

各市(区)农业农村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各金融监管分局、西安各金融监管支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各地市分行、陕西省分行杨凌营业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的战略部署,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联合修订了《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6-29〔2025〕10号)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林业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

2025年12月10日

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的战略部署,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集体、农民合法利益,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出让方或受让方是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收取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可以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等单位参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级分别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委员会,行使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同时,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本区域内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具有独立服务能力的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设立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配备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的交易服务体系。按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设置职责,须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受理交易申请、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有条件的机构可逐步开展法律服务、资产(价值)评估、金融服务、招标采购等配套服务。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主要提供政策宣传、信息收集、简易交易鉴证等基础服务。村级信息员主要承担信息采集、现场勘察、联系农户等配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水利、林业、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交易工作,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督促各类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建立产权信息共享机制,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方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

第八条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价值)评估、产权经纪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鼓励和指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内容主要包括: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依法由农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用途的土地经营权;农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可以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及水面附属设施的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所有权(不含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可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

(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

(九)农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权;

(十)农村集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一)农村集体货物(含普通农资)与服务(含产业服务)招标采购;

(十二)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三)林果、茶、花椒、药材等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

(十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

(十五)其他可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权属共有人全体成员或代表签字、出让标的基本情况、出让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不动产权证书等法定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明;

(四)出让方的决议及批准文件;

(五)依法需进行评估的,须提供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身份证明或委托代理合同;

(八)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须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申请流转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流转交易项目信息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出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交易条件、出让价格、交易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首次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乡镇(街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必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申请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或批复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荐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意向受让方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 出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流转交易方式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流转交易方式包括公开竞价(包括拍卖、招标、网络竞价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等,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受让方确定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在项目信息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名称、出让方信息、受让方信息、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成交时间等,公告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如无异议,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为双方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交易编码(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合同期限、出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方式、成交价款、支付方式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采取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完成交易后,交易双方可到产权登记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实行分级管理。各地结合实际,根据交易品种的性质、交易金额、面积规模、流转期限等提出分级交易指导标准,分别进入属于本级权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一条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入场交易的最低标的额标准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明确。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同意。纳入重大事项管理的交易事项须提前报请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村党组织研究同意;形成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户产权须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统一管理。农户产权的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由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五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出让方应对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评估价。出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农户产权出让价格可评估,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为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承包方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受让方以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流转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探索设立农村产权抵押担保风险保障金,用于收购抵债资产。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原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陕农发〔2020〕82号)废止。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