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和韩城市林业主管部门,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利用行为,防止疫情传播蔓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林业局制定了《陕西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陕西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林业局
2021年8月30日
附件
陕西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利用行为,加强疫木管理,防止疫情传播蔓延,根据《植物检疫条例》《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以下简称“疫木”)处置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疫区,是指依法划定和公布的,本省境内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称为疫点)。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疫木处
置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疫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明确疫木处置利用方式和监管措施,经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疫木处置
第六条 疫木处置应当采取烧毁或者粉碎处理的方式,依法严格实施规范处置,并于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新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未公布疫区前,疫木处置按照疫区管理。
第七条 疫木处置采取及时有效、全程严格监管、就地处置的原则,确保松材线虫病疫情不扩散。
第八条 疫木烧毁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疫木烧毁处理前应当向防火部门报备,配备扑火工具
(设备),做好各项防火准备工作。禁止在大风天气进行疫木烧毁处理;
(二)就地选择合适场地,清理焚烧场地可燃物。对疫木及直径1 厘米以上的疫木枝桠、碎片、树皮等进行全部清理,集中烧毁;
(三)疫木烧毁处理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做好影像记录、台账登记,并存档备查,在疫木烧毁完毕确认无火灾等隐患后方能离开。
第九条 疫木粉碎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疫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疫木粉碎处理方案,明确作业流程、安全管理措施等,确保现场作业安全;
(二)疫木粉碎处理必须在山场就地粉碎,禁止疫木离开山场;
(三)疫木粉碎物的最大粒径不超过1 厘米;
(四)疫木粉碎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凡直径超过1 厘米的疫木枝丫、碎片、树皮等要集中进行粉碎处理;
(五)疫木粉碎作业应当按规定做好粉碎物管理,做好影像记录、台账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 在非疫区发现非法调入的疫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就地烧毁。
第三章 疫木利用
第十一条 疫木利用是指将疫木粉碎后再进行利用的方式。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开展疫木加工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疫木处理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林检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疫木加工利用相关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疫木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配备相关从业人员,掌握熟练技术,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疫木加工利用管理制度,建立疫木入场时间、数量、加工数量、除害处理、制品出厂等情况的台账,安装可全过程监控的在线监控系统等;
(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疫木安全利用任务,彻底销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松木碎片等各类剩余物,防止流出;
(四)对疫木安全利用场所周边松林进行常年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发现松褐天牛活体或者枯死松树,及时上报所在地县级林检机构,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检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监管,实施全过程严格监管,每季度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1次监管情况。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疫木安全利用进行检查,确保疫木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内完成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疫木处置利用及制品销售情况,核对疫木流向和数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查明原因,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疫木粉碎后,粉碎物可制作颗粒燃料、造纸等,其制品仅限在本疫区范围内进行销售。
禁止疫区疫木及其制品调出疫区。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八条 疫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在疫木除治山场、省际间公路和其他交通要道设立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检机构应当开展检疫执法检查,加强对松科植物或者其制品的采伐、运输、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管,防止违规操作造成疫情传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利用疫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