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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100003053505973/2019-00376
主 题 分 类
卫生
发 布 机 构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 文 日 期
2019-01-24
效 力 状 态
有效
文 号
陕卫政法发〔2019〕17号
名 称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陕西省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陕西省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 陕卫政法发〔2019〕17号 )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卫生计生局(委),西咸新区教育卫体局,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卫生计生局,委机关各处室,委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践行中共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陕西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精神,加强我省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省政府法制办印发的《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和《陕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陕府法发〔2017〕6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陕西省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     

                   2019年1月24日

22-41〔2019〕1号)        

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6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理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依据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公示的内容,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八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工作人员及其岗位信息,并主动公开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时,还应当同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对象、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一并公开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宽公示公开的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公示各项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公示公开各项行政执法信息: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其他互联网传播渠道;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通报公告、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执法公示牌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五条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开,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五年的,可以从各级卫生健康执法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两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示的原行政执法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同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联系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24日。

陕西省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陕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五条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 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案件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回、撤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

(三)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  下列行政征收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相对人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等提出异议的;

(二)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移交清单》,送交法制机构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或者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评估、鉴定的情况,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法制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职权作出执法决定;

(二)承办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送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月24日。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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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