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黄红牌”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监管,督促企业达标排放,省厅制定了《陕西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黄红牌”公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9月10日
(12-18〔2020〕2)
陕西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
超总量“黄红牌”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监管,督促企业达标排放,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原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黄红牌”公布工作。
本办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依法安装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
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根据国家考核要求的变化,适时增加污染因子类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黄牌”企业,系指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数据超标率在20%以上及任意一项主要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年许可排放量限值的重点排污单位。
(一)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数据超标率计算公式:
超标率=日均数据超标天数÷日均数据有效天数×100%
日均数据超标天数:即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的天数。企业单日内任意排放口的任意主要污染物浓度日均值超标,计超标天数1天。企业每季度日均数据超标天数最大理论值为该季度自然日数。
日均数据有效天数:即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有效的天数。企业单日内任意排放口的任意主要污染物浓度日均值有效,计有效天数1天。企业每季度日均数据有效天数最大理论值为该季度自然日数。
(二)超总量排放重点排污单位筛选:任意一项主要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年许可排放量限值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红牌”企业,系指“黄牌”警示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重点排污单位,下次公布时直接纳入“红牌”。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季度公布“黄牌”、“红牌”企业名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组织各市对统计数据进行核实,在每季度结束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上季度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及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排放的企业“黄红牌”名单通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黄牌”名单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超标率、排放口监控点名称、污染物名称、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总量数、超出排放总量数等。
“红牌”名单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公布原因、处置措施等。
第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基础管理工作,确保在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企业基本信息准确无误,并做好企业生产设施停运录入等相关工作。
我省向社会公布“黄红牌”名单后,负有监管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解释权。
第九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放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推动所有排污单位依法实现全面达标排放。
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四个配套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对纳入“黄牌”名单的企业,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对纳入“红牌”名单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将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加大抽查核查力度,对企业超标现象普遍、超标企业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进行通报、挂牌督办。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排放企业的“黄红牌”名单后,“黄红牌”企业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超标和超总量企业的查处情况通过当地生态环境部门门户网站“环境违法曝光台”等信息公开专栏向社会公开,同时将公开方式、网址、查处等相关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重点监控企业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黄红牌”公布办法(试行)》(陕环发〔2016〕28号)同时废止。
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修复方案实施完成后,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总结报告;
(三)修复过程资料:修复合同、修复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修复实施过程记录文件、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工程监理记录及报告、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四)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修复工艺流程图等;
(五)其他与修复过程相关的文件。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后,及时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具备评估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对于损害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可组织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经评估验收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修复情况出具意见并将意见送司法机关。
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九条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变更)报告、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应当对其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