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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10000MB2964081P/2022-00003
主 题 分 类
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发 布 机 构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 文 日 期
2022-07-07
效 力 状 态
有效
文 号
陕市监发〔2022〕268号
名 称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陕市监发〔2022〕268号 )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省局修订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药监局修订了《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类)》,制定了《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2020年12月11日印发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陕市监发〔2020〕17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7

(规范性文件编号:40-29[2022]6号)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在不与本规则及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层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一般情形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70%以下部分。

(五)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对法律法规中“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的规定行使裁量权时,应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参照基准的一般原则,确定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案值较大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一般情形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属于减轻情形的,应当单处;属于从重情形的,应当并处。

第十五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进行复核;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裁量的证据,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按照本规则制定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裁量标准”栏所称“以上”“以下” “不超过”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基准(试行)》(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原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以及原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陕食药监发〔2017〕72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

企业登记管理

一、《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公平竞争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广告监督管理

十、《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计量管理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八、《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标准化管理

二十、《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认证监督管理

二十、《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二十、《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九、《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知识产权保护

三十、《陕西省专利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八、《专利代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十九、《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价格监督检查

四十《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陕西省价格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十八、《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网络经营管理

四十九、《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其他市场规范管理

五十、《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十、《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十、《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五十、《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


一、《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8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

9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四十五第二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5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千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300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3000以上7000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7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七十一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按规定办理备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无照经营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7.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者贿赂他人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9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7万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13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发布虚假广告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规定发布禁止情形广告,涉及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违规发布烟草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游戏等广告,以及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酒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教育、培训、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广告内容不准确、清楚,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涉及的专利信息不准确、真实、有效,或者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广告法》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违反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4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第六十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

第六十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16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第六十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

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

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9.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以上15.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6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四十九条 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4万元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企业未按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或者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抽检分离制度,或者在实施抽样前违反规定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3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7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9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每台(件)9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每台(件)90元以上21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每台(件)2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3

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违法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5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850元以上3650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65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6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19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

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9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0元以上88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20元以上38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元以上152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2.19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六条第二项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第九条第一项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第十二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第六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9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0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

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11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第十四条第五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第七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3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第十八条第一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700元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0.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整改,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整改,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整改,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38万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5万元以上18.5万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8.5万以上36.5万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

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6.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14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5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4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5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6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7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4.6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6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7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处9.5万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

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九十条第一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0

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九十条第二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1

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九十条第三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4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以上3.65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6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2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依照规定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4.4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1.6万元以上2.4元万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9700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1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9700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1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二十九、《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

为无证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4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6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7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8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9

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0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1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2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3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4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5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6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7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8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9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0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5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7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6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对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以1000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以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以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3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350元以上71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1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3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350元以上71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1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撤销许可,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撤销许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四十六条 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4

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未按标准和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76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

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9500元以上1.55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950元以上155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三倍以上十七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1.55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首批食品未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

食品小作坊生产禁止其生产的食品的;小餐饮经营者经营禁止其经营的食品的。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9500元以上1.85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8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

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5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陕西省专利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假冒专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下1.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为假冒专利提供便利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19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专利代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商标代理机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未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接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还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规接受委托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2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3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经营者为个人的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经营者为个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陕西省价格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法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十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低价倾销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下的罚款。

8

经营者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

经营者违反禁止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者违反禁止强迫交易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1

行业组织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下35万元以上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者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未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的;未按规定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的;生产者未按规定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未按规定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未按规定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未按规定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按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生产者未按规定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的;其他经营者未按规定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生产者未按规定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的;未按规定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或者召回记录的保存期少于五年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对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对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对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验、登记义务的;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公示相关信息或链接的。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为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要求履行相关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3

直销企业重大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4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2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对直销企业,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对直销企业,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1.5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对直销企业,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对授课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直销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9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未按规定执行退货、换货的。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直销企业存入、补足保证金违反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五十、《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组织策划传销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第二十四条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参加传销的。

第二十四条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当事人伪造合同的;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提供虚假担保的;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当事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的;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轻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综合类)

说明:1.《基准》中涉及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印发。2.本基准只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情形,警告、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不涉及自由裁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适用;3.执法机关具体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在相关处罚文书中注明“依据《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综合类)》第X条第X款”,条序见下表“序号”项,款序见下表“自由裁量标准”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许可证无效后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已经申请药品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验收通过,因行政机关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发放许可证的;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药品零售企业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非处方药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药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经营者、使用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使用的药品是假药的。

(二)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和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2项以上情形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级炮制规范的;

医疗机构不按批准的标准配置制剂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经营者、使用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使用的药品是劣药的。

(二)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涉案药品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主要使用对象非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药品成分含量与药品标准差异超过20%以上的;

检验不合格项目为热源、细菌内毒素、无菌、微生物限度、基因毒性物质、重金属等影响药品安全性项目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中2项以上情形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不予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可以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

情形之一的。

(二)处所获收入3%以上30%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能够证明完全履行了法定和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职责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来源不合法的;

涉案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中2项以上情形的;

劣药成分含量与药品标准差异超过20%以上的,或者检验不合格项目为药品安全性项目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违法收入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违法收入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运输、保管、仓储的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药品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违法收入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违法收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违法收入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运输、保管、仓储的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药品无法溯源或者后果扩大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违法收入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违法所得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药品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2次以上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药品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2次以上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尚未开始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骗取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尚未开始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骗取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尚未对受试者使用药物的;

销售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已对受试者使用药物且对受试者造成危害结果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涉及注射剂或滴眼剂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3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尚未对受试者使用药物的;

销售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已对受试者使用药物且对受试者造成危害结果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涉及注射剂或滴眼剂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轻情形之一的。

(三)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第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情形之一的。

(六)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0%以上22%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第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未建立药品追溯制度的;

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轻情形之一的。

(三)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第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置的制剂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涉案药品尚未售出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7.6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7.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涉案药品尚未售出或者使用的;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药品来源不合法,仍然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存在《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有3家或者3家以上无相应资质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无相应资质,仍为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

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14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200万元以上,290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290万元以上410万元以下罚款。

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有3家或者3家以上无相应资质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无相应资质,仍为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

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4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药品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仅涉及三级召回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及一级召回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仅涉及三级召回的;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一级召回的;

生产经营的品种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或者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危重病人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报告药品监管部门的;

初次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且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对单位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3次以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单位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疫苗类)

说明:1.《基准》中涉及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印发。2.本基准只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情形,警告、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不涉及自由裁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适用;3.执法机关具体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在相关处罚文书中注明“依据《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疫苗类)》第X条第X款”,条序见下表“序号”项,款序见下表“自由裁量标准”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9.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的;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的;

生产企业在企业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39.5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检验不合格项目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所获收入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所获收入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所获收入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的;

生产企业在企业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检验不合格项目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所获收入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9.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货值金额39.5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9万元以上41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125万元以上225以下罚款。

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2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所列2项或者2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所列2项或者2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五)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根据《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的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的罚款。

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的,或者涉案疫苗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且属于生产、销售用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类修订

说明1.《基准》中涉及到的《规则》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本基准只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情形,警告、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不涉及自由裁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适用;3.执法机关具体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在相关处罚文书中注明依据《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类)》第X条第X,条序见下表序号项,款序见下表自由裁量标准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已经申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检查通过的,因行政机关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发放许可证的;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不适用于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

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及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不能说明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八)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九)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尚未销售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

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及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骗取第三类的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涉及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办理医疗器械备案,且未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不符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相关规定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处罚形之一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80%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8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处罚形之一的。

(八)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尚未销售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六)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生产、经营、使用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注册标准或技术要求,但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

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

未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产品无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违法所得或违法产品数量较大的;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为体外诊断试剂、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或者是从无资质企业购进的;

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拒不召回且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的;

委托无资质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

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高风险植入类医疗器械的;

不能说明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八)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九)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体外诊断试剂、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或者大型医用设备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说明书、标签未标注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提示内容以及特殊运输、贮存条件的;

说明书、标签含有《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体外诊断试剂、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或者大型医用设备的;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体外诊断试剂、植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或者大型医用设备的;

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

一的。

(五)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30%以上0.8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0.8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

一的。

(八)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未出现不良后果的;

仅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且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四)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六)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七)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未备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备案条件并且履行了相关程序,仅未取得备案号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六)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人数5%以下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人数20%以上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3%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人数5%以下;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人数20%以上;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30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79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

  十

  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总项目比例5%到15%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总项目比例大于25%;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

  十

  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对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品种或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品种出具虚假临床试验报告;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

  十

  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仅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

说明:1.《基准》中涉及到的《规则》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本基准只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情形,警告、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不涉及自由裁量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适用;3.执法机关具体适用本基准时,应当在相关处罚文书中注明依据《陕西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第X条第X,条序见下表序号项,款序见下表自由裁量标准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已经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并经现场检查通过的,因行政机关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发放许可证的;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涉案化妆品尚未销售;

已经申请许可,通过现场核查,尚未取得许可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的;

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多,货值较大的;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于处罚。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的;

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多,货值较大的;

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八)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九)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或者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五)项情形,同时又具有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且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

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八)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尚未销售的;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涉及特殊化妆品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涉及标注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四)已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六)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情形之一的。

(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三个及以上的;

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的;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情节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规则》减轻、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六)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不存在《规则》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

(七)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规则》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