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18-12-06 09:41
陕西省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
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名称 |
省级序号 |
省级名称 |
市级序号 |
市级名称 |
县级序号 |
县级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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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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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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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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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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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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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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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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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陕政发〔2017〕2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禁止建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具体核准项目以当年省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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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展改革部门 |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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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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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9项“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下放后实施机关: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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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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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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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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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4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陕发改环资〔2017〕331号)第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至1000吨标准煤之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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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主管部门 |
对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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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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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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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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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239号、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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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教育、教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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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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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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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按照省教育厅“三定”职责规定:负责审核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设立、撤销、更名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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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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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公办高等学校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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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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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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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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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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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4年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2项“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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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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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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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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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附件2第4项“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项)
部分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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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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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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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5项委托至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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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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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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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6项委托至西安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自贸区各管委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第二条:国家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坚持从严审批、按需设立、依法管理。第五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实行年度检查,或开展认证评估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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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省内中小学地方教材及教育部授权的中小学教材立项、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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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中小学地方教材及教育部授权的中小学教材立项、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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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2001年第11号发布,第38号修订)第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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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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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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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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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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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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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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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五十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的有关精神,从2013年起,我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权限的县级认定权限上收到市级,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厅授权下,直接负责辖区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项)“高等学校组织高校教师资格培训和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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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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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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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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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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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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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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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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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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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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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7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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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 |
校车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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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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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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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门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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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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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8号、第676号修订)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九条: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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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许可及无线电台执照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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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许可及无线电台执照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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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二)单收无线电台(站);(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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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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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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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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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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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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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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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许可 |
18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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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四十四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四十七条: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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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卫星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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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球站设置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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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第67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范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58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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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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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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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发布 ,第672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2年第22号)第三十二条: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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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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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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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项委托至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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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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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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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1997年第12号)第三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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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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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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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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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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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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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项委托至西咸新区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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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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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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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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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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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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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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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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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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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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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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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14 |
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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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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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族宗教部门 |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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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五大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 |
15 |
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市以下宗教团体或五大宗教以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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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0年第1号发布,第9号修订)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决定:全省性宗教团体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以及五大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申请的,由省宗教局审批;市以下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的五大宗教以内的,由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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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28 |
全省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6 |
市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1 |
县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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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族宗教部门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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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7 |
市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12 |
宗教活动场所和县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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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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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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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八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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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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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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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六十四条: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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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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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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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2000年第1号发布,第9号修订)第十一条: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项委托至西安市民委(市宗教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五十七条: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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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部门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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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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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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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民族宗教部门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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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第七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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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公安部门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2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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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六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第十条: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2项)“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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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公安部门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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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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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7项下放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方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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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公安部门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33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21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14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项“配置小口径枪支或猎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6项“配置彩弹枪的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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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34 |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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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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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35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22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15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项“狩猎场配置5支以上猎枪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0项“狩猎场配置4支以下猎枪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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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公安部门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36 |
枪支、弹药跨省运输许可(含射击运动枪支跨省训练比赛携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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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许可证(含射击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携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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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2010年第12号)第二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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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公安部门 |
弩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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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弩制造、销售审批 |
16 |
弩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项“弩制造、销售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22项“弩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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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公安部门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37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25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17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1992年第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项)“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跨市、跨省审批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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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公安部门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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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5000人以上的) |
18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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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38 |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27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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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3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审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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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公安部门 |
保安培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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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保安培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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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4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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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39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仅限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 |
29 |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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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2009年第112号)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5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和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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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公安部门 |
保安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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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保安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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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2009年第112号)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初中以上学历;(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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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公安部门 |
普通护照签发 |
40 |
普通护照签发 |
31 |
普通护照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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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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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41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32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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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因国籍冲突,不便持用普通护照的,由其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并制作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外国护照、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并通过公安部“全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和“全国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对其进行身份核查。有关审批签发、制作、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等的程序、要求参照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出入境通行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大陆居民赴台湾期间,因所持证件逾期、遗失、损毁等情形没有有效证件无法入境的,以及在台湾出生的大陆居民子女返回大陆的,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为其签发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单页)。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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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42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33 |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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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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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公安部门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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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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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8项下放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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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公安部门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43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35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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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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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44 |
台湾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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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七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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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公安部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45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36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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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订)第十三条: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第二十三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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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46 |
外国人旅行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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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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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47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37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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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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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48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38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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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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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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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出入境证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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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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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公安部门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50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39 |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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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条: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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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公安部门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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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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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六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6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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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公安部门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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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跨区域运输许可 |
19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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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公安部门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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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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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公安部门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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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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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公安部门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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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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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公安部门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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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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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公安部门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
51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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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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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公安部门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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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24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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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公安部门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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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25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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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公安部门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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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26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消防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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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公安部门 |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
52 |
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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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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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公安部门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53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45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27 |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第八条:…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佩购许可。”第十一条:……配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项“配置各类气手枪、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除外)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第18项“仅配置4.5毫米气步枪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民用枪支持枪许可”委托至县级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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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公安部门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54 |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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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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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公安部门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55 |
配备公务用枪(弹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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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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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公安部门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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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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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898—2010)第六章:……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9项委托至设区市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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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公安部门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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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28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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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公安部门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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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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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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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公安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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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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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公安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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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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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公安部门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56 |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49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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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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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公安部门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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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5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35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项、附件2第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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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公安部门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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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项 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6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项、附件2第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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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公安部门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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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8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项、附件2第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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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公安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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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3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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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公安部门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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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35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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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公安部门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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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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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公安部门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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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37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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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公安部门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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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38 |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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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公安部门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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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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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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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公安部门 |
户口迁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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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户口迁移审批 |
39 |
户口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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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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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40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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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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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41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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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登记 |
57 |
警用特种车辆登记 |
58 |
机动车登记 |
42 |
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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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公安部门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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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43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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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公安部门 |
非机动车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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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非机动车登记 |
44 |
非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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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公安部门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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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45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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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公安部门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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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46 |
特定车辆的禁行道路临时通行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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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公安部门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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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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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公安部门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58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63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48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 |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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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公安部门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59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64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49 |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验收 |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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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国安部门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60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65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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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66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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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61 |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66 |
市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50 |
县(区)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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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62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67 |
基金会、市级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市级非公募基金会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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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1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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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63 |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68 |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51 |
县(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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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民政部门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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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52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2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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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民政部门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64 |
建设经营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审批 |
70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骨灰堂站审批 |
53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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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民政部门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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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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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0项委托至设区市民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5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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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执业许可 |
65 |
律师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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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3项委托至杨陵示范区司法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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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司法行政部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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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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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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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
66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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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4项委托至杨陵示范区司法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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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67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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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70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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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司法行政部门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68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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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72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3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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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司法行政部门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69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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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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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司法行政部门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70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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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7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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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司法行政部门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71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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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5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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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
72 |
公证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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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年第101号)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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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73 |
司法鉴定人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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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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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74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注销、延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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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6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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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司法行政部门 |
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75 |
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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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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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财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
76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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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89号)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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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财政部门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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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3项:会计代理记帐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项、附件2第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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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财政部门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77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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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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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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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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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7年第28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4年第23号、2015年第2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7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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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培训项目审批 |
78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74 |
中外合作职业培训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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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6年第27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5年第2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5项“中外合作职业培训项目审批”委托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8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3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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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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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55 |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4项:项目名称: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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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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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5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 )附件2第5项“项目名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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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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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57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年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6〕34号)附件2 项目名称: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许可;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和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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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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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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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第174号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6项,项目名称:省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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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地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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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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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8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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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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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 |
79 |
设立技师学院审批 |
80 |
技工学校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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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6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委托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 〔2014〕122号)(六)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0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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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80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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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七条: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一、同意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的“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专局实施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整合的目的是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对外国人来我国工作的管理。整合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会同外专局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政策,外专局负责具体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国务院审改办决定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会同国家外专局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政策,由国家外专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46、5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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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国土资源部门 |
探矿权转让审批 |
81 |
探矿权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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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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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国土资源部门 |
探矿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 |
82 |
探矿权新立、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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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 申请采矿权的;(三) 因故需要撤消勘查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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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国土资源部门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83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81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58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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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国土资源部门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
84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
82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
59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1项至第58项“玻璃用石英岩、橄榄岩、高岭土、红柱石、花岗岩、滑石、金红石、蓝晶石、硫铁矿、铝土矿、泥炭、片麻岩、石膏、石墨、石英石、饰面用蛇纹岩、岩盐、重晶石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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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国土资源部门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85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83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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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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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国土资源部门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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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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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4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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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国土资源部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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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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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39项委托至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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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门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87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85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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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5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 200公顷以上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许可(须报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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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国土资源部门 |
需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许可(代政府审核) |
88 |
需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许可(代政府审核) |
86 |
需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许可(代政府审核) |
62 |
需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许可(代政府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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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国土资源部门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89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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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三部分: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部分第(四)项: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文件后45个工作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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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国土资源部门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9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87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63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40项委托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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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国土资源部门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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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64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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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国土资源部门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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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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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国土资源部门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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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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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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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国土资源部门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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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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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国土资源部门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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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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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门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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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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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国土资源部门 |
临时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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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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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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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7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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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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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7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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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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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
73 |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653修订)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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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国土资源部门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91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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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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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国土资源部门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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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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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环境保护部门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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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7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3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9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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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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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环境保护部门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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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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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4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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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环境保护部门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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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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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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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环境保护部门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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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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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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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环境保护部门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93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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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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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环境保护部门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94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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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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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环境保护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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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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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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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环境保护部门 |
排污许可 |
95 |
排污许可 |
98 |
排污许可 |
75 |
排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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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环境保护部门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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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1〕23号)附表2第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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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环境保护部门 |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 |
96 |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仅限省级保留权限) |
99 |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仅限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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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5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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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环境保护部门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97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仅限省级保留权限) |
100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仅限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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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6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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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环境保护部门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98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仅限省级保留权限) |
101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仅限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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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7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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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环境保护部门 |
辐射安全许可 |
99 |
辐射安全许可 |
102 |
辐射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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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8项“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Ⅳ类放射源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7项: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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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3项)“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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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环境保护部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10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10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77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59项“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1项“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3项“日处理7.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委托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5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7项“接入1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总装机容量6兆瓦—50兆瓦的风电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9项“不与主干网连接的输油、输气管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跨市区的干线输油气管网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1项“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高速公路项目、秦岭内的国省干线公路、跨市的公路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3项“日调水15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跨市区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5项“医疗和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7项“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加工(锆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9项“西安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委托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第81项“Ⅱ类射线装置及其退役项目、省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建设项目中非跨市区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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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环境保护部门 |
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101 |
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104 |
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78 |
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60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非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2项“辐射类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委托至具备监管条件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4项“日处理7.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6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68项“接入1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且总装机容量6兆瓦—50兆瓦的风电站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0项“不与主干网连接的输油、输气管网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干线输油气管网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2项“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高速公路项目、秦岭内的国省干线公路、跨市的公路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4项“日调水15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跨市区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除外)”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6项“医疗和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下放至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78项“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加工(锆英砂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80项“西安市辖区内的火电站、热电站、炼钢炼铁、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大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委托至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第八十二项“Ⅱ类射线装置及其退役项目、省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建设项目中非跨市区110千伏输变电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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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5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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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102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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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第24号、2016年第32号修订)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2007年第155号)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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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 |
103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 |
105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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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2号发布, 2016年第32号修订)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13号)第六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0项“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认定(部分内容)。包括:1.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3.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4.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5.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委托至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施工劳务资质仅限出省承揽业务时申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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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104 |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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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622号、第687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6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3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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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105 |
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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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622号、第687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6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32号修订)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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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106 |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 |
10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暂定级资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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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修订)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陕建房〔2000〕118号)第四条: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陕西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8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1、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审批,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级资质审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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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乙级及以下) |
107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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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年第1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28号、第32号修订)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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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
108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暂定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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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2016年第32号修订)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2007年第155号)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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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109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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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4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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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110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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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6年第32号修订)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6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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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111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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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622号、第687号修订)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6年第32号修订)第九条: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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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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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79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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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11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含中央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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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第653号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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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认定 |
113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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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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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认定 |
114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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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8年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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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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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80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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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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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81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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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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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82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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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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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83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89项下放至设区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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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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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84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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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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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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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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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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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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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5项、附件2第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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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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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8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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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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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86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0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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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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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87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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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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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88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6项、附件2第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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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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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89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7项、附件2第1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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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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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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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3号发布)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陕建发〔2008〕86号)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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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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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90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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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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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
91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核准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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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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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92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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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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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9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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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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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94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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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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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95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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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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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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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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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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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96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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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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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9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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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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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98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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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115 |
移植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名木审批 |
131 |
移植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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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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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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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99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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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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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100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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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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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101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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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审批 |
116 |
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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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第21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4〕53号)……一、根据《决定》要求,“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事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我部将依据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关要求,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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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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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102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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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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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审批 |
103 |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审批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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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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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
104 |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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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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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
105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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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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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
106 |
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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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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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审批 |
107 |
在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审批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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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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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
108 |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批准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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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住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 |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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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审批 |
109 |
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审批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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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交通运输部门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117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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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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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交通运输部门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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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110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5项下放至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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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交通运输部门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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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111 |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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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交通运输部门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118 |
行道树更新采伐(国道、省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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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道树更新采伐(乡道)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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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交通运输部门 |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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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113 |
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6项委托给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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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交通运输部门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
119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
146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
114 |
在公路桥梁两侧规定范围内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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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航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120 |
高速公路、航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147 |
公路、航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115 |
公路、航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九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第十条: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第二十五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对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开工建设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8项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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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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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21 |
高速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国省干线公路、航道、港口修复(大中修)项目(交)竣工验收 |
148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16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九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八)组织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9项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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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122 |
国省干线公路、航道、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149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117 |
公路、港口、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662号、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三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1份及其电子版本;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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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交通运输部门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
123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
150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
118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1项委托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许可除外)”下放至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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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交通运输部门 |
船舶检验及证书核发 |
124 |
船舶检验及证书核发 |
151 |
船舶检验及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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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海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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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交通运输部门 |
船舶登记及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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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船舶登记及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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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2项 船舶登记及发证,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海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修订)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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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交通运输部门 |
国际道路运输许可 |
125 |
国际道路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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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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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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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2016年第82号修订)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2009年第3号、2012年第1号、2016年第35号修订)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2项、附件2第2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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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126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153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120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1项“省内非毗邻市包车、旅游经营许可”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8项、附件2第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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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 |
127 |
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 |
154 |
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 |
121 |
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2016年第8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2项“省内非毗邻市客运班线设立、延续、变更、暂停和终止运营许可”委托至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5项、附件2第26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运营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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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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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许可 |
122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9、10、11、16项、附件2第20、21、2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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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28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56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23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陕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二)证明运输货物名称、质量、外廓尺寸的说明书或者铭牌以及总体轮廓图、运输装载示意图;(三)必要的桥梁检测安全通行可行性报告、车辆装载后的预检数据和照片;(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使用多轴多轮胎特种运输车辆,单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0000千克,双联轴轴载质量不超过18000千克。 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所提供的运输货物总重量、外廓尺寸等方面的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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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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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4项、附件2第2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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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交通运输部门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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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125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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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交通运输部门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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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126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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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交通运输部门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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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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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发布,2016年第63号修订)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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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收费站设立(代省政府审核) |
129 |
公路收费站设立(代省政府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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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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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收费标准审核(代省政府审核) |
130 |
公路收费标准审核(代省政府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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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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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交通运输部门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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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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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53号、第676号修订)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3项委托至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6项: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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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交通运输部门 |
船员服务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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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船员服务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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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53号、第676号修订)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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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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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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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共计24项)第13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认定”下放至各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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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交通运输部门 |
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131 |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乙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163 |
水运工程监理丙级企业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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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2018年第7号修订)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71项: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1项: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3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认定”下放至各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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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交通运输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132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164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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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2015年第5号、2016年第79号修订)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2项“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委托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第93项“省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68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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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交通运输部门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133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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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五)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七)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3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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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交通运输部门 |
港口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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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港口经营许可 |
127 |
港口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7项下放至市级港口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7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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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交通运输部门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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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128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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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交通运输部门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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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129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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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交通运输部门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134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168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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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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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交通运输部门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135 |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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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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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交通运输部门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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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水上载运或拖带超规定标准(包括重量、长、高、宽)及半潜物体和水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130 |
水上载运或拖带超规定标准(包括重量、长、高、宽)及半潜物体和水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0项:水上载运或拖带超规定标准(包括重量、长、高、宽)及半潜物体和水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海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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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交通运输部门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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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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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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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交通运输部门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136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171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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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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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交通运输部门 |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
137 |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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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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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交通运输部门 |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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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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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94项下放至市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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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交通运输部门 |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险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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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险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131 |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险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53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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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交通运输部门 |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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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渡口设置、迁移、撤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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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交通运输部门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138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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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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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交通运输部门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装卸管理人员) |
139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装卸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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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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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交通运输部门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申报人员) |
140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申报人员) |
174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申报人员) |
133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申报人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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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交通运输部门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
141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
175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
134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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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交通运输部门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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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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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订)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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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交通运输部门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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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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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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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交通运输部门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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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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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一条: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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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交通运输部门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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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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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1〕23号)附件2第15项:下放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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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交通运输部门 |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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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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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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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交通运输部门 |
省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
142 |
省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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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交公路发〔2003〕89号文)第五条: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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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交通运输部门 |
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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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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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订)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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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交通运输部门 |
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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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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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62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订)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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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水务部门 |
取水许可 |
143 |
取水许可 |
183 |
取水许可 |
135 |
取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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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水务部门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144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184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136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第687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4项“除省直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市界河流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下放至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归并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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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水务部门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145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185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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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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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水务部门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46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86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37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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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水务部门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147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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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发布,2017年第49号修订)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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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水务部门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
148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省属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
187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市属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
138 |
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县属水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审批 |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工程其它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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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水务部门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4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88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3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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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水务部门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150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189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140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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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水务部门 |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
151 |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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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79号修订)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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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水务部门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
152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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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发布,第638号、第645号、第679号修订)第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五条:……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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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水务部门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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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河道采砂许可 |
141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第687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0项“河道采砂许可”下放至省三门峡库区管理局,市、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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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水务部门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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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142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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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水务部门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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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规划内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
143 |
规划内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九条: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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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水务部门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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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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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水务部门 |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153 |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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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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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水务部门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154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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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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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水务部门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55 |
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93 |
市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45 |
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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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水务部门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
156 |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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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发布,第638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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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水务部门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
157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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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发布,第638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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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水务部门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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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46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一)在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二)在渭河及其支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三)在其他河流、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9项:“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下放至省三门峡库区管理局,市、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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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水务部门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158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195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147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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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水务部门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159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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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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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水务部门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和拍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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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和拍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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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5〕38号)附件3第4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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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水务部门 |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 |
160 |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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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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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水务部门 |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161 |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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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2项: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至“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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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水务部门 |
出售、收购、利用、经营、驯养繁殖、运输、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 |
162 |
出售、收购、利用、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审核批准 |
197 |
出售、收购、利用、经营、运输、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 |
148 |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23项“出售、收购、利用、经营、驯养繁殖、运输、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将驯养繁殖许可审批下放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下放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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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水务部门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 |
163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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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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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水务部门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64 |
渔船船员职务证书签发 |
198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49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第588号、第687号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发布,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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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水务部门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165 |
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及证书核发 |
199 |
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及证书核发 |
150 |
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及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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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水务部门 |
渔业船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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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第588号、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发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59号发布)第九条: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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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水务部门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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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2年第19号发布,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22项:下放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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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农业部门 |
农药生产许可 |
166 |
农药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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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677号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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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农业部门 |
农药经营许可 |
167 |
农药经营许可 |
200 |
农药经营许可 |
153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67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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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农业部门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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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54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管理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4〕60号):畜禽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扩繁场(配套系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厅审批发证。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7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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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农业部门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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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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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2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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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农业部门 |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68 |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203 |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55 |
种蜂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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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农业部门 |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
169 |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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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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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农业部门 |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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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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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6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对标苏浙沪 委托至各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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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农业部门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改扩建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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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改扩建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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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第525号、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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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农业部门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70 |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206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56 |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6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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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农业部门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171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207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157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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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农业部门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172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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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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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农业部门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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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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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该项于2010年前下放管理层级到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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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农业部门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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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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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41号)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8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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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农业部门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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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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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农业部门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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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回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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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农业部门 |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省级审定 |
173 |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省级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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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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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农业部门 |
肥料登记 |
174 |
肥料登记 |
210 |
肥料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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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发布, 2004年第38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0项“有机肥料和床土调酸剂以外的肥料登记”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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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农业部门 |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审批 |
175 |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审批(不含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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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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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农业部门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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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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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2号发布,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8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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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农业部门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
176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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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发布,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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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农业部门 |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 |
177 |
设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批 |
212 |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许可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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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9项“饲料生产企业设立许可”;第120项“饲料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第121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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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7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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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农业部门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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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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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2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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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农业部门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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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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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3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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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农业部门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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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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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7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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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农业部门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178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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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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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农业部门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179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
216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160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发布, 2014年第3号、2016年第3号修订)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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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农业部门 |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
180 |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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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发布,2014年第3号、2016年第3号修订)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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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农业部门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181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217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161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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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农业部门 |
草原防火期内,草原上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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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草原防火期内,草原上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审批 |
162 |
草原防火期内,草原上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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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农业部门 |
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车辆,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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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车辆,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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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农业部门 |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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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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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发布, 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 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1项“草种生产、经营许可”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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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农业部门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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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164 |
从事除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以外的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发布, 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1项 项目名称:草种生产、经营许可;实施机关:省农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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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农业部门 |
草种进出口审批 |
182 |
草种进出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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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4项: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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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农业部门 |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183 |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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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9项: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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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农业部门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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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栽培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发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1项委托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9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28项) 对标苏浙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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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农业部门 |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184 |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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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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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农业部门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185 |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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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8项: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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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农业部门 |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
186 |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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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2项: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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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农业部门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187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221 |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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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9项“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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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农业部门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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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66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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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农业部门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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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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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4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核发下放的通知》(陕牧函〔2016〕6号)增加市级权限。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8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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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农业部门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88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224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67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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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农业部门 |
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189 |
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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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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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农业部门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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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168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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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农业部门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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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5项下放至县级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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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农业部门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的出具 |
190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的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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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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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农业部门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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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170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16项下放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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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农业部门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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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该项已经在2010年前下放到县级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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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农业部门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
191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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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执业兽医注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3号、2013年5号修订)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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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农业部门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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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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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农业部门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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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生鲜乳收购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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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农业部门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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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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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农业部门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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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05项委托至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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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农业部门 |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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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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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3项委托至设区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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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农业部门 |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192 |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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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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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林业草原部门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193 |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登记 |
228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177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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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林业草原部门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94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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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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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林业草原部门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195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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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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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林业草原部门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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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78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关于委托西安市等114个森防机构实施出省林业植物检疫的通知》(陕林防检发〔2016〕37号)委托西安市森防站等114个森防机构实施出省林业植物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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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林业草原部门 |
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前审定 |
196 |
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前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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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七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八条: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3年第8号发布, 2017年第44号修订)第二十四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同意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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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林业草原部门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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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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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6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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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林业草原部门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认定 |
197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考核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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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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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林业草原部门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98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23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79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9项“设区的市所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煤炭、农垦系统林木采伐许可”委托至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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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林业草原部门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199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232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180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0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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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林业草原部门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200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233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181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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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林业草原部门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201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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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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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林业草原部门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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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182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8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0项) 对标苏浙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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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林业草原部门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202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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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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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林业草原部门 |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203 |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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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8项:“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7项:“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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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林业草原部门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204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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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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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林业草原部门 |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205 |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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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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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林业草原部门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审批 |
206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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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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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林业草原部门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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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0项: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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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林业草原部门 |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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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野生动物(含省重点保护)及其产品许可 |
184 |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6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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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林业草原部门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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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185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6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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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林业草原部门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207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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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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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林业草原部门 |
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208 |
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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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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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林业草原部门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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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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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4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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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林业草原部门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209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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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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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林业草原部门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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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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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5项委托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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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林业草原部门 |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
210 |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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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27项委托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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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林业草原部门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211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239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187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54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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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林业草原部门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212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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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54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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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林业草原部门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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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54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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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林业草原部门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213 |
移植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名木审批 |
240 |
移植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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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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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林业草原部门 |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审批 |
214 |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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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1994年第3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6号、2016年第42号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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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林业草原部门 |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 |
215 |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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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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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林业草原部门 |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代省政府审核) |
216 |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代省政府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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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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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林业草原部门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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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189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4项:项目名称: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实施机关:省林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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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林业草原部门 |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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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190 |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5〕6号)附件2第14项: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审核;实施机关:省林业厅;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林业部门。含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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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商务部门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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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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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发布,2015年第2号修订)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0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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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商务部门 |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
217 |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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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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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商务部门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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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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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1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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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商务部门 |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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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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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 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二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2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1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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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商务部门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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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191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发布,2016第2号修订)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3项委托至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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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商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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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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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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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商务部门 |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许可 |
218 |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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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他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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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商务部门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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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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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4项下放至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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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商务部门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含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
219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含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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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关于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商务部、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上述石墨类相关制品经许可后方可出口,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 第五条: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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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商务部门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220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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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第十五条:……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口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货物的管理和《自动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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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商务部门 |
货物出口许可 |
221 |
货物出口许可 |
249 |
货物出口许可(仅限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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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第四十三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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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文化部门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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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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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5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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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文化部门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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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8、19项、附件2第3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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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文化部门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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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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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6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2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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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文化部门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
222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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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7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7项委托至西咸新区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附件1第128项、附件2第3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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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文化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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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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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文化部门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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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17项、附件2第3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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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文化部门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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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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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文化部门 |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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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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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8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8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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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文化部门 |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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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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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96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16年第56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39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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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文化部门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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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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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0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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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文化部门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223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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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2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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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文化部门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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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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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2项项目名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1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3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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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文化部门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224 |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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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3项项目名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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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文化部门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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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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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文化部门 |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225 |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仅限省级保留权限) |
256 |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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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2项委托至西咸新区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第143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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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文化部门 |
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226 |
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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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4项委托至西咸新区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一:……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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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文化部门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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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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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5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第146项“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委托至设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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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文化部门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227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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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第三条: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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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文化部门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 |
228 |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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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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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卫生健康部门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
229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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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第68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5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公立医院除外)。 《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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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卫生健康部门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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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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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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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卫生健康部门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230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许可 |
259 |
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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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0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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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卫生健康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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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197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2017年第1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0项:项目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市县两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0项、附件2第4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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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卫生健康部门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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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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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0项项目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1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5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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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卫生健康部门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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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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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7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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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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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卫生健康部门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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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98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31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5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后实施机关;下放至市、县级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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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卫生健康部门 |
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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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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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7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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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卫生健康部门 |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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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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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3年第91号)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8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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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卫生健康部门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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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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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3月):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2015年第3号)要求,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6项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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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卫生健康部门 |
放射诊疗许可 |
231 |
放射诊疗许可 |
267 |
放射诊疗许可 |
199 |
放射诊疗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用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7号)……卫生部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放射诊疗许可管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5年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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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232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268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2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5年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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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 |
233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 |
269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 |
201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5年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3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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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卫生健康部门 |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 |
234 |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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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第四十七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第四十八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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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卫生健康部门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235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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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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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卫生健康部门 |
护士执业注册 |
236 |
护士执业注册 |
270 |
护士执业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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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49项“除省直管医疗机构以外的护士执业注册”委托至各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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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许可(内资) |
237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 |
271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 |
202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38号发布,2014年第176号修订)第三条: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陕卫医发〔2012〕4号)第三条: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中医专科医疗机构、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管理。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2项“除三级医疗机构以及血液透析中心、医疗美容医院以外的省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第153项“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第154项“15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医学检验所的准入”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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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2)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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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卫生健康部门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核和执业许可 |
238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核和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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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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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卫生健康部门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中医医疗机构) |
239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中医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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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2号修订)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22项 项目名称:市、县(区)级权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含中医医疗机构):处理决定:1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 医院(中医院)、护理院以及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200-2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100-2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护理院,医疗美容门诊部、中外合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批(其中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应报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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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师资格准入 |
240 |
医师资格准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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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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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师执业注册(含中医) |
241 |
省级医师执业注册(含中医) |
272 |
市级医师执业注册(含中医) |
203 |
县级医师执业注册(含中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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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卫生健康部门 |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
242 |
对军队转业、复员或者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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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总政治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13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经审核认定或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同一级别和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销毁原军队核发的《医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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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卫生健康部门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
243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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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年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2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台湾地区医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台湾地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33号)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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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卫生健康部门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244 |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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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5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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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卫生健康部门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245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273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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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年第24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年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年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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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卫生健康部门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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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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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
246 |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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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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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卫生健康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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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05 |
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42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7项: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撤销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卫计行政部门,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撤销许可下放至县级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附件第21项:项目名称:“设区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处理决定: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卫生计划生育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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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卫生健康部门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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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20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4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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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卫生健康部门 |
再生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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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再生育审批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二十八条:符合本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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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
247 |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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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5号)第六条: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7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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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卫生健康部门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248 |
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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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7年第50号发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第十七条:(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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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卫生健康部门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
249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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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第666号、第698号修订)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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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卫生健康部门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5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76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08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4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690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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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卫生健康部门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251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277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209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第42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690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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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卫生健康部门 |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审批 |
252 |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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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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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广告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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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医疗广告审批 |
210 |
医疗广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2006年第27号)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第11项,下放至市、县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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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253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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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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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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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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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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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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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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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4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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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
254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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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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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255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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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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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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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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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1项“科研、教学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含对照品)批准”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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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
256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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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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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 |
257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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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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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 |
258 |
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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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年第28号)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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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
259 |
国产药品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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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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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
260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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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8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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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261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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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4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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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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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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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5、36项、附件2第7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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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保健用品注册 |
262 |
保健用品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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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申请保健用品注册,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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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广告审批 |
263 |
药品广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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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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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
264 |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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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57项: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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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
265 |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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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第650号、第680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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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 |
266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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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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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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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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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7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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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
267 |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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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4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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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268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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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54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第9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2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1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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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
269 |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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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2、7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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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
270 |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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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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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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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211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7项、附件2第8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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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许可 |
271 |
部分食品生产许可 |
285 |
部分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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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10年第129号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6号,2017年修订)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9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生产许可项目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60号)将省局承担的部分食品生产许可项目下放市局,下放许可项目的许可、换证、变更、延续等由市局组织实施。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生产许可项目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79号)将酒类(白酒)食品生产许可项目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级部分生产许可包含: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除外),饮料(含固体),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4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8项、附件2第7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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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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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部分食品经营许可 |
212 |
部分食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18项:食品流通许可下放至县级政府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保健食品流通许可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后,食品流通许可改为食品经营许可。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9项、附件2第8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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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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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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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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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食药监发〔2015〕89号)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0项、附件2第84项)“50平方米以下小型餐饮的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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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准 |
272 |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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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时申请委托配制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委托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受理。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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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委托生产审批 |
273 |
药品委托生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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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36项: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下放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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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
274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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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92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下放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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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单位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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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医疗单位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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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第588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9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7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75、7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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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275 |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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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年第72号)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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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276 |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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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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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277 |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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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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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企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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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企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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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0项,下放至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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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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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215 |
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2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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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278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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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5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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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
279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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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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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
280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
290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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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0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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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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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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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1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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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
281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含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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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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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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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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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2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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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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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资格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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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3项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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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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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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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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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执业药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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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执业药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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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20项“执业药师注册”下放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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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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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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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8项“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委托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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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出版单位变更除《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审批(含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刊期) |
282 |
出版单位变更除《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审批(含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刊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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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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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
283 |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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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334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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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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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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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2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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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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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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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3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7、48、4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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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批 |
284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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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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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
285 |
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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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4项。加工贸易项目下光盘进出口审核下方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2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17条 被查处关闭光盘复制单位和被查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理,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定向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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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286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299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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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69项: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从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 第22、23、24、25、26项下放至市级出版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4、25项、附件2第55、5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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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审批 |
287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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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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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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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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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四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9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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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288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含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301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除含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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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6项“除含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出版物以外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审批”下放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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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 |
289 |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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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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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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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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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第20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4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2项、附件2第5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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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数字印刷(含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
290 |
数字印刷(含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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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原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政发〔2011〕2号)第十条: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计划。连锁总部获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省级行政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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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91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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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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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 |
292 |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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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原为“其他”类审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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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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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6项、附件2第5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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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293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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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部令第60号发布,2015年第3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试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方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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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294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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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1994年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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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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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小功率(发射机标称功率50W以下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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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小功率(发射机标称功率50W以下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市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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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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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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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0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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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295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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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5号发布,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3项、附件2第5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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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电视剧制作许可(乙种) |
296 |
电视剧制作许可(乙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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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4号发布,2015年第3号修订)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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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
297 |
国产电视剧(含动画片)拍摄备案和电视剧片发行许可(含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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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14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国产电视剧片审查”中的子项“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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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国产电影属地审查 |
298 |
国产电影属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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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6年第52号)第十八条:……(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关于实行国产电影属地审查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7号)“一、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审查程序 (一)省级广电部门和电影审查机构职责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各类影片的审查,并在规定的行政许可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相关文件,并负责电影审查中相关的制片管理工作。2、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按规定要求,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终审通过后,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1《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送审说明》)。3、重大文献纪录影片,按规定要求,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重大文献纪录影视片创作领导小组终审通过后,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2《重大文献纪录影片送审说明》)。4、中外合作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经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审核通过,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见附件3《合拍影片送审说明》)。5、制片单位持省级广电部门颁发的《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相关文件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理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见附件4《国产影片送审说明》和附件5《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说明》)。6、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电影审查机构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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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核准 |
299 |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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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6年第52号)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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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引进播出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
300 |
引进播出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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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42号)第三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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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301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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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2004年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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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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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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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1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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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外商投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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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一条: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原广电总局令2003年第21号)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8项委托至县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6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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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
302 |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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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五条: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7项:“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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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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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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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5项委托至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5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5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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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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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7项、附件2第5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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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
303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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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第645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45号)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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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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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219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0项下放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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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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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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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698号修订)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1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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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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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220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2项下放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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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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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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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气瓶充装单位资格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3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0项)“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认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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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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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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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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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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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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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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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549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7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7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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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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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特种设备作业、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221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54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4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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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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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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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54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76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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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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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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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5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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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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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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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69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0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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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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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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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7项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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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304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318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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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68项“砂轮生产许可”;第169项“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第170项“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第171项“钢丝绳生产许可”;第172项“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第173项“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生产许可”;第174项“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第175项“救生设备生产许可”委托至设区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7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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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05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19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22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588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87号、第648号修订)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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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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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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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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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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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306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320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225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588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1年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第648号、第666号修订)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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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30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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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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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308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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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6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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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广告发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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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广告发布登记 |
226 |
广告发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关于移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陕工商发〔2016〕78号)省级权限下放西安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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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体育部门 |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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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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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7项委托至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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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体育部门 |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
309 |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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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335项: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实施机关:体育总局、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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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体育部门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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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227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发布,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29项、附件2第6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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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体育部门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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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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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体育部门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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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229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8项委托至设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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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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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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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7号)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0项、附件2第6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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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310 |
涉及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326 |
除涉及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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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41号发布,2017年第89号修订)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89项“除涉及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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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311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327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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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20号发布,2015年第78号修订)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四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陕安监〔2014〕65号)(三)扩大委托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自2014年6月1日起,“省属及以下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许可证明年开采规模小于75万吨(含75万吨)的金属非金属(含建筑装饰石料)露天矿山、小于10万吨(含10万吨)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小于8万吨(含8万吨)的金、银矿金属矿山;省属及以下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三等级以下尾矿库;省属及以下从事路上采油和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各设区市、韩城市安全监管局颁发和管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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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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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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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2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8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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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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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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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3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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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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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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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4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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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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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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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1项、附件2第6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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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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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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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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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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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5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65号)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2项、附件2第6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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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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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65号)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33项、附件2第6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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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
312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
333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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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1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6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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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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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32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7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6项下放至有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宝鸡、渭南、汉中、安康市安全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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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 |
313 |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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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22号发布,2013年第63号、2015年第80号修订)第四条: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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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乙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 |
314 |
乙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除煤矿以外)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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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6年第12号发布,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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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15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35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33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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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16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36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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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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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17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37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234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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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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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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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0号发布,2015年第80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5项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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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
318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
339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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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0号发布,2015年第80号修订)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实施细则》(陕安监〔2014〕49号)第三条:……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陕的分公司、子公司、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承担有关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90项“中央在陕和省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除煤矿外)操作资格认定”;第191项“部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至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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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319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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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第653号修订)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8号发布,2015年第81号、2016年第86号、2017年第89号修订)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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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320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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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发布,第63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2003年第6号发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年第81号修订)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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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 |
321 |
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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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09年第22号发布,2013年第63号、2015年第80号修订)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2号发布,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五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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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定 |
322 |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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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0号发布,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第五条:……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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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323 |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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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0号,2015年第80号修订)第七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8年第92号)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函〔2008〕159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即日起将全省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给省煤炭工业局承担,请抓紧做好交接工作。(注:2010年“省煤炭工业局”更名为“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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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煤炭生产安全监管部门 |
煤矿建设项目开采设计审批 |
324 |
煤矿建设项目开采设计审批 |
340 |
30万吨/年以下煤炭资源整合项目开采设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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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5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令1996年第4号发布)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资整发〔2008〕1号)二、开采设计实行分级审批。为了防止开采设计审批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影响,开采设计实行分级审批。设计能力在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矿井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等由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合审批。设计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矿井的开采设计,由市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批。各市政府和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要积极组织开展有关技术文件的联合审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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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统计部门 |
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325 |
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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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2004年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九条: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第十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第十四条:……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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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统计部门 |
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326 |
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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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五十二条:……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2004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第二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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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文物部门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327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一级以下)馆藏文物审批 |
341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一级以下)馆藏文物审批 |
235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一级以下)馆藏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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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文物部门 |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 |
328 |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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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8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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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文物部门 |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权限内) |
329 |
省级博物馆一级以下(不含一级)文物藏品取样分析的许可 |
342 |
博物馆一级以下(不含一级)文物藏品取样分析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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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64项: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第35项:博物馆一级以下(不含一级)文物藏品取样分析的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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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文物部门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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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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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4项委托至设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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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文物部门 |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
330 |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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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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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文物部门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331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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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1项、附件2第8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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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文物部门 |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 |
332 |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单位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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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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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文物部门 |
馆藏二、三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
333 |
馆藏二、三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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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9项委托至陕西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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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文物部门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核发(权限内) |
334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乙级、施工资质二级和监理资质乙级)资质证书核发 |
344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丙级、施工资质三级和监理资质丙级)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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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5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丙级、施工资质三级和监理资质丙级)资质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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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文物部门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335 |
建设工程涉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许可 |
345 |
建设工程涉及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236 |
建设工程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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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文物部门 |
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
336 |
迁移、重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
346 |
迁移、重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
237 |
迁移、重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 |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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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文物部门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 |
337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许可 |
347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许可 |
238 |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 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 等管线;(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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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文物部门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338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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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6项:委托至考古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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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文物部门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339 |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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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号)第十三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07项委托至考古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19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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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文物部门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340 |
省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348 |
市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239 |
县级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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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文物部门 |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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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 |
240 |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 |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中的第36项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下放至隶属文物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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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文物部门 |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 |
341 |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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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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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文物部门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342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350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241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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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文物部门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343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351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242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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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文物部门 |
馆藏文物出馆展览审批 |
344 |
省级博物馆馆藏文物出馆展览审批 |
352 |
市级博物馆馆藏文物出馆展览审批 |
243 |
县级博物馆馆藏文物出馆展览审批 |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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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旅游管理部门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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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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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39项: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8项委托至各设区市旅游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0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4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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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旅游管理部门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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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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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附件2第23项,设立旅行社审批,下放至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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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旅游管理部门 |
导游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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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导游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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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159项委托至各设区市旅游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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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人防部门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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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244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5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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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人防部门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345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357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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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0项“拆除报废 5 级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第211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委托至设区市人防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3项) 对标苏浙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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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人防部门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346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358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245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2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第213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第214项“除财政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及人防指挥所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设计文件审核”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下放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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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人防部门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含)以下资质审批 |
347 |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含)以下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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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499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5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办。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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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人防部门 |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含)以下资质审批 |
348 |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资质审批 |
359 |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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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500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认定”委托至设区市级人民防空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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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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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349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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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5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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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350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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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6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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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
351 |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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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第八条: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下放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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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粮食部门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352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360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246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38号、第666号修订)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7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8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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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粮食部门 |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
353 |
军粮供应站、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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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修订、第671号修订)附件 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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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盐务部门 |
食盐批发许可 |
354 |
食盐批发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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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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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盐务部门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355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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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四类功能区”实施(附件1第42项、附件2第8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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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气象部门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356 |
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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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7项: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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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气象部门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易燃易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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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247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发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8项下放至市县气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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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气象部门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357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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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9项委托至西安市气象局。 |
对标苏浙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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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气象部门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358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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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八条: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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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气象部门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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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248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至地市级、县级气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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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气象部门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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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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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1〕23号)下放该项目至地市级气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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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地震部门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359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364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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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2002年第7号)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17项“设区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委托至设区市地震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改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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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地震部门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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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
249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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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地震部门 |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批准 |
360 |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中止、撤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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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八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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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
361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测绘资质审批 |
366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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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0项“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委托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09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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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362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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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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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 |
363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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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九条:……(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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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地图审核 |
364 |
地图审核 |
367 |
地图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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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6年第34号发布,2017年第77号修订)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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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权限内) |
365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审批 |
368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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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含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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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366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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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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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金融监管部门 |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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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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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改)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1项委托至设区市金融管理部门。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3项)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委托“四类功能区”实施(第9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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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机构编制部门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67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370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250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第411号修订)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委托自贸试验区实施(第21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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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档案管理部门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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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 |
251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复制件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档案局令1999年第5号重新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2项委托至市县档案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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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档案管理部门 |
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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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252 |
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档案局令1999年第5号令重新发布,国务院676号令修订)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附件2第223项委托至市县档案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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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档案管理部门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368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373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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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档案局令1999年第5号重新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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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网信部门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
369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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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附件第372项: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实施机关:国务院新闻办、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7年第1号)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陕西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陕办字〔2014〕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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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保密部门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审查认定 |
370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审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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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国保发〔2016〕15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本行政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二)监督指导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三)审议准予、暂停、或者撤销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四)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研究, 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五)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
保密部门会同国防科工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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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保密部门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审批 |
371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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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第六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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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保密部门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372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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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第十一条:甲级资质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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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外事(侨务)部门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373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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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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