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衔接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76项)
序号 |
中介服 务名称 |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
审批 部门 |
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
处理决定 |
国务院清理 规范文件 名称 |
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号) |
乙级以上工程咨询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省发展改革委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
有相应能力的编制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3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核准审批时提供资产有效证明文件、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关证明、验资证明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核准审批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
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4 |
民办高等教育助学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时提供财务资产清算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
民办高等教育助学机构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省教育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修订) |
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审计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5 |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省级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 |
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省级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省级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8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省级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核准 |
省民政厅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11 |
台湾居民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 |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省司法厅 |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 |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复印件公证;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其真实性,审批部门严格审核,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做好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工作。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12 |
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许可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 |
矿业权 交易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3 |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 、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勘查实施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4 |
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
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5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07年第12号) |
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7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8 |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19 |
矿山储量年报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年发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 |
地质测 量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0 |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
矿产资源勘查(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探矿权的保留、延续、变更和注销)、开采(含矿产资源开采、开采权的变更、延续、注销和闭坑)审批 |
省国土 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21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
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
省环境 保护厅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 |
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放射性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等有关技术单位 |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2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 |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已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3 |
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报告审计 |
乙级、暂定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4 |
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 |
国省干线公路、航道、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初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予以修改)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5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
国省干线公路、航道、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 |
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26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所需的会计报告编制 |
公路收费权转让、公路收费站设立及收费期限审核(代省政府审核) |
国道省交通运输厅初审(交通运输部审批)、国道以外的收费权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第26条规定,转让国道收费权由交通运输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公路收费权由省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厅审核。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27 |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
公路收费权转让、公路收费站设立及收费期限审核(代省政府审核) |
国道省交通运输厅初审(交通部运输审批)、国道以外的收费权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第26条规定,转让国道收费权由交通运输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公路收费权由省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厅审核。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竣工财务决算。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28 |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审计报告编制 |
公路收费权转让、公路收费站设立及收费期限审核(代省政府审核) |
国道省交通厅初审(交通运输部审批)、国道以外的收费权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第26条规定,转让国道收费权由交通运输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公路收费权由省政府批准,省交通运输厅审核。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 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29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初审) |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 |
陕西交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30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
取水许可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省水利厅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
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31 |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及进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外商投资企业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时提供验资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及进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外商投资企业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 |
省农业厅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32 |
提供饲料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产品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除外)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省农业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33 |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提供验资报告 |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省农业厅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34 |
境外公司申请向我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所需的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
省农业厅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9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3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成分、环境和食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的子项) |
省农业厅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8号,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6年7月25日予以修改) |
通过认证的、有资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36 |
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 |
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研活动及在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省林业厅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
具有甲级咨询资质的编制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37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占用林地审批 |
省林业厅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
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38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资金证明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39 |
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信证明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0 |
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1 |
设立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信证明 |
台湾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2 |
设立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资产评估 |
台湾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
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3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资信证明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
省文化厅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4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鉴定评审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除外) |
省质监局 |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生产实地条件鉴定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4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除外)核准 |
省质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鉴定评审。 |
审批部门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46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试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省质监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2-2013)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
审批部门公布的考试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47 |
建设项目(除煤矿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含医疗机构和煤矿) |
省安全 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技术评估、评审。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48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省安全 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
冶金、有色安全评价甲级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49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
具有煤矿安全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申请人按审核标准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按标准和要求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50 |
绘制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省气象局 |
《中国气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下放后续工作的通知》(气办函〔2014〕34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绘制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 |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筑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测场布局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现场测量或现场核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51 |
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省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具备能力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52 |
防雷产品测试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省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产品测试。 |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防雷产品质量检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53 |
绘制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省气象局 |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54 |
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省气象局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高空气象观测站》(GB 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天气雷达站》(GB 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电磁环境测试。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55 |
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
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省气象局 |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地理位置测绘。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56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省气象局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高空气象观测站》GB 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天气雷达站》(GB 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57 |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省气象局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2013年5月31日予以修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
取得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58 |
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省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
具备能力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或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59 |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省地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
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60 |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申请人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
省测 绘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61 |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申请人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
省测绘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62 |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申请人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检定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
省测绘局 |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1996年发布) |
陕西测绘仪器计量监督检定中心、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一大地测量队测绘仪器计量鉴定站、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计量鉴定站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测绘计量器具检定依法由质监部门开展。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 |
63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4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5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6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7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8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69 |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乙级资质审批 |
省国家 保密局 |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 |
相应认 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0 |
导游人员从业健康证明 |
导游证核发 |
省旅游局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状况证明。 |
县级以 上医院 |
申请人按要求自行出具县级以上健康证明材料。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提供服务。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1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
具备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2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规划利用处置所需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
《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 |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规划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3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所需的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
《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 |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陕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4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
申请人依据房屋安全鉴定结果编制报告,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5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处置所需的土地评估报告编制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
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拟处置土地的评估。 |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
76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信部无〔1999〕36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型号核准测试报告。
|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 |
国家9部委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
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共计25项)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设定依据 |
事项实施机构 |
处理决定 |
1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安健函〔2012〕76号)五、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有能力的培训机构承担。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有能力的培训机构 |
对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的,申请机构可按要求自行培训,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培训,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2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 |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
人防专用设备质量检测机构 |
工程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办制定的标准要求,可对人防设备自行组织检测,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检测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
3 |
举办外国的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资金证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
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的机构 |
地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证明。 |
4 |
申请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验资报告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从事印刷、复制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明;(四)企业事业单位章程;(五)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六)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保管场所平面图;(七)法定代表人及从事涉密业务印制、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八)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九)印制设备清单;(十)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及保密设施、设备清单。 |
会计师 事务所 |
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 |
5 |
申请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所需的财务审计报告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从事印刷、复制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明;(四)企业事业单位章程;(五)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六)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保管场所平面图;(七)法定代表人及从事涉密业务印制、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八)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九)印制设备清单;(十)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及保密设施、设备清单。 |
会计师 事务所 |
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进行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6 |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超过70周岁)的身体健康证明 |
《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测人发(2014)8号)第七条:超过70周岁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均须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
医疗机构 |
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70周岁申请测绘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
7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人员健康证明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
医疗机构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生产人员健康证明,改为卫生计生部门制定标准,企业严格按标准执行,加强直接从事消毒产品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
8 |
采矿许可证遗失声明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
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 |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
9 |
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声明 |
《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测人发(2014〕8号)第十条: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污损的原注册证或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补办。 |
省级以上公众媒体 |
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
10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证件遗失声明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附件1.省级涉水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二章 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交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刊载后,应当经过20个工作日后提出补发申请)。 |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11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二十三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12 |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13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14 |
放射性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声明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四条: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 |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放射性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
15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16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17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18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19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20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2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22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23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24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许可证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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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件补办声明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
公开发行 的报刊 |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办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办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