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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环发〔2020〕9号
时间: 2021-06-02 09:02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为加快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0年5月18日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序开展,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办发〔2018〕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 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 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 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

(五) 发生以下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1. 省内跨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2. 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

3. 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4. 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和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赔偿磋商。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等参加。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名称、地址;

(二) 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三) 损害赔偿事由;

(四) 鉴定评估结论;

(五) 修复方案;

(六) 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七) 赔偿义务人答复要求及未提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磋商时间和地点。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并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主持人、磋商当事人、受邀参会人和记录员的基本情况;

(二) 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磋商案由;

(三)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赔偿义务人如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评估机构予以说明;

(五) 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 受邀参会人发表意见;

(七) 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 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 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结束。

第十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一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取消或终止磋商:

(一) 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二) 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未经允许在会议中途擅自离场的;

(四) 赔偿义务人拒绝在磋商记录上签字且表明无意愿再行磋商的;

(五) 经两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三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 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及理由;

(四) 协议双方当事人磋商意见;

(五) 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方式;

(六)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的时间与结束期限;

(七) 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八) 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资金。

第十五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附件:1. 陕西省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立案)审批表(范本)(略)
          2. 陕西省XXX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范本)(略)
          3. 陕西省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终止审批表(范本)(略)
          4. 陕西省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范本)(略)
          5. 授权委托书(范本)(略)
          6. 陕西省X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范本)(略)
          7.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范本)(略)
          8.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本)(略)
          9.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略)

注:查阅或下载附件请登录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办发〔2018〕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等。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五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用途、鉴定材料、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相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等材料,并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归还。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样本等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如需修复的,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机构的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政府、韩城市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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