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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陕林场发〔2018〕220号
时间: 2019-06-06 08:52

各设区市林业局、韩城市林业局,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省楼观台实验林场、省治沙研究所,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火地塘试验林场,陕煤化生态林业总场:

现将《陕西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林业局

                                                  2018年12月14日

陕西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推动绿色资源和人民生态福祉共融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林场管理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林场),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主要从事植树造林、森林保护培育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态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撤销,以及在国有林场管理范围内进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自主经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行业政策,对国有林场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提供相关服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重视国有林场职工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提高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支持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管理范围包括其依法经营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以及通过赎买、租赁等流转方式获得的集体林地、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

国有林场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拟定相关制度;

(二)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造林绿化等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受委托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全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检查国有林场有关经营活动,监督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直单位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考核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科研和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发展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规模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一般划分为四种类型:

小型林场经营面积在10万亩以下(不含本数)。

中型林场经营面积10万亩-50万亩(含本数)。

大型林场经营面积50万亩-100万亩(不含本数)。

超大型林场经营面积100万亩以上(含本数)。

各类林场的人员编制,由已经批准实施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确定。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按照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原则,组织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省直单位负责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国有林场在设立后应当按照省、市、县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本林场发展规划。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应当包含森林经营方案、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计划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建设计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在现有专项资金渠道内,加大对林场水、电、路、管护用房等建设投入,为森林资源保护培育提供必要的保障服务。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主要从事国有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研、新技术推广,生态文化宣传教育,木材战略储备林基地建设等生态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定期监测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古树名木、珍稀树种数量等森林资源状况,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实施中幼龄林抚育,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有林场采取多种方式与周边乡村集体、林农开展场外合作造林,扩大国有林场经营规模。当事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公益林日常管护应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属国有林业局的森林经营方案委托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批准,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各项经营和保护任务;落实林业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及时对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森林培育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技术管理办法等,按规定进行年度森林培育作业设计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造林用苗执行“两证一签”制度,坚持适地适树,突出乡土树种,注重选用优质种苗,实现主要树种造林良种化。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调整树种结构,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对于符合国家和本省使用林地管理政策规定、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管护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制订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做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设立监测站点、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确保森林安全。

第三十二条 国有林场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订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国有林场摊派、集资、收费。对于非法的集资、收费、摊派,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事业性质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方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确定。企业性质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按照国有企业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林业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林业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订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事业性质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实行有关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制度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有林场现有的多种经营项目,应组建独立法人经济实体,逐步与主体分离,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国有林场暂不能分离的产业开发等经营性收入,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功能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制度。

实行国有林场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制度。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国有森林资源流失的,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

第四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严控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流转政策,对流转的范围、期限、条件、程序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指导监督国有林场依法流转森林资源。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自身实际和发展需要,依据国家投资方向,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国有林场应当主动与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接,将辖区道路、通讯、通电、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相关行业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健全统计制度,加强经济活动情况分析,及时反映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加强绩效考核,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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