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16年12月23日
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进行指导。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两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推选或者聘任的方式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二)了解社情民意,联系群众,团结群众,善于做思想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社区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推选、聘任产生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在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人民调解员信息库,实行分类登记,动态管理,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调解协会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工作指导。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
第十五条 年度培训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鼓励人民调解协会发挥行业专长,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民调解员开展日常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技能。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纠纷调解情况;
(四)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纠纷排查活动;
(五)完成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发放定额补贴,同时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专职人民调解员定额补贴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的补贴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口头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元;调解一般性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每案补贴不得低于80元;调解复杂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0元;调解特殊或者特别复杂的纠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每年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会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员,政府可以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