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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时间: 2015-05-19 09:55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3月18日


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陕西省抗旱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负责抗旱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推广抗旱新技术,普及旱灾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损毁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旱情、旱灾概况及规律;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评价;
  (四)抗旱能力评估;
  (五)抗旱应急水源和应急设施建设;
  (六)旱情监测预警及指挥调度系统;
  (七)抗旱组织体系及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管理;
  (八)抗旱物资储备;
  (九)抗旱预案体系;
  (十)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骨干水利工程、抗旱应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形成大中小蓄水、引水、提水、调水等多层次的抗旱工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供水保证率低或者无供水设施的浅山区和丘陵地区,因地制宜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泵站、小塘坝、小水渠等农村抗旱水利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抗旱工程设施管理主体和责任,对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抗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所管理的工程进行定期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补助等形式,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研发、使用抗旱节水设备,建设、经营、管理中小微型抗旱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贮备保障工作,干旱灾害频发区应当建设城镇抗旱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封存水井启用管理工作,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 干旱灾害频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防汛物资仓库或者抗旱服务队仓库,建立抗旱物资储备库,储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形成省、市、县三级抗旱物资储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旱情监测站点建设,配置旱情监测设施,完善旱情监测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托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专用通道和公共通信网,建立和完善旱情采集、传输、接收、处理、发布等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抗旱预案,编制部门专项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商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编制抗旱供水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抗旱预案,开展抗旱工作,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制定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执行调度指令。
  发生中度以上干旱灾害,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临时饮水困难地区的应急送水;
  (二)开展流动抗旱灌溉服务;
  (三)抗旱设备维修、抗旱物资管理;
  (四)参与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抗旱技术咨询、培训和新技术、设备、工艺示范推广;
  (六)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给予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紧急抗旱期,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气象部门应利用云雨资源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供电单位应当保障抗旱救灾供电需求。
  第二十三条 旱情解除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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