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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15-04-17 14:58

陕政办发〔20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2日

 

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陕政令〔20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划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禁止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划和更改名称。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城市主城区、建制镇或其他较大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级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六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七条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调整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级部门直接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向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请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
  省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申请,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级部门直接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向省级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
  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请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调整论证报告及附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调整论证报告及附图、有关附件等。
  因国家、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意见;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
  (五)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批准后,由批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经批准后,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跨市的由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各市落实。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经批准后,由批准调整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其功能区划图,并在公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不完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相关责任人,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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