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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重点
社会保障对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5-01-20 15:00

陕政办发〔2014〕1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7日

陕西省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制、堵塞漏洞、规范操作,加快建立公开透明、科学规范、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确保重点社会保障对象应保尽保,更好地为重点社会保障对象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社会保障对象,主要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职工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加强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分工协作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残联、老龄、财政、审计、监察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整体合力,加快建立重点社会保障对象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2.动态管理原则。严把入口关,建立重点社会保障对象定期核查比对机制,防止重复参保、违规享受待遇、虚报冒领和减员未减资等现象的发生。畅通出口,实施保障对象动态监管。
  3.资源共享原则。整合各业务部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多层次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信息资源共享。整合各业务部门在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工作人员的力量,实现人力资源共享。建立政府主导的议事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协作配合。
  4.强化监管原则。加强对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堵塞管理漏洞。加大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对政策的知晓率和认知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县政府是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的责任主体。业务主管部门是日常和动态管理第一责任人,财政部门是资金保障和落实第一责任人,审计、监察部门是专项审计和监督纠错第一责任人。各业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职尽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老龄、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和残疾人生活补贴等待遇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受理申请、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信息上报、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层次,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政策宣传、基金管理和日常服务等工作。县级政府要指定部门或机构,定期对参保人群进行核对,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比对,杜绝重复参保、重复领取待遇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和落实资金,保障重点社会保障政策顺利实施的基础上,要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做好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残联、老龄、财政、审计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对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和资金发放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保障对象资格认定

  第九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利民原则,规范完善资格认定方法和程序。
  1.严格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认定。严把入户调查关,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申请人、调查人签字确认,建立“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严把民主评议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不得按指标或比例直接投票确定保障对象。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严把公示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公示和审批公示,对已获得低保待遇家庭进行长期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严格贫困残疾人资格认定。市、县残联部门要参考当地的贫困线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不得将非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范围。县级残联、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辖区残疾评定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进行残疾类别、等级的评定。市级残联部门要加强监督,对县级残疾评定机构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3. 严格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认定。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因病退休和特殊工种退休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政策性提前退休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规范和统一用人单位对参保人员退休的公示程序、期限和内容。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审查力度,对有异议或问题的,退回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和处理。调查核实无误后再向参保人员发放待遇。

第四章 日常和动态管理

  第十条 规范和统一资金发放形式,全面实现重点社会保障待遇社会化发放。着力解决管理部门多、发放渠道不统一、补贴卡(折)多不便于群众保管使用等问题,在管理不乱、职责不变的前提下,以重点社会保障对象基础信息为载体,以现有的信息技术和系统平台为依托,将低保金、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和残疾人生活补贴纳入“惠民政策一卡通”发放,将企业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卡”发放。进一步提高发放环节的透明度,节约行政成本。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定期核查制度,实现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
  1.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核查制度,及时掌握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及时将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对象退出保障范围。其中,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2.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高龄和残疾人生活补贴定期核查制度,加强保障对象自然减员管理。原则上每年6月底和12月底要分别进行1次资格审查,通过采取相互见面、入户调查、指纹认证、异地协助认证等方式进行生存认证和调查,如发现人员亡故、失踪、户口迁出所在地等已丧失享受条件的情况,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停发待遇,防止财政资金(基金)流失。享受高龄和残疾人生活补贴人员迁出本省的,要从户籍迁出日起下月停止发放补贴资金,并与迁入地做好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通过信息核查和比对,防止虚假申报和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
  1.市、县政府要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并在民政部门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2.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企业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为平台,定期进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跨险种核查和比对,将防止重复缴费、重复领取待遇纳入常态化核查管理,制定规范性操作办法和核查流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核查比对工作。对核查出的疑似重复领取待遇行为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实和处理。定期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数据平台,与相关省(市)进行协查通报,及时核查处理跨省区的重复领取待遇行为。
  3.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建立跨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保和重复报销核查和比对机制。县级政府要指定部门或机构,采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参保人员进行核查比对。对核查出的疑似重复参保、重复报销等行为,由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核查和处理。省级也将通过规范统一报销发票、建立报销费用追缴机制等措施杜绝重复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统筹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彻底解决重复参保和重复报销问题。

第五章 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信息化是实现重点社会保障对象规范化、动态化管理的基础和手段。信息网络建设滞后的市、县,要按中省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重点社会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和多层次网络运行监测。信息网络建设滞后的社会保障项目,特别是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信息化管理要在年底前实现全省全覆盖。已实现社会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的市、县,要加大相关业务部门信息系统的对接步伐,实现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残联、老龄、公安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统一的基础信息核对平台,实现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的参保、享受待遇、年度核查和自然减员等信息的多部门共享,以便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四条 建立村级信息协管员制度。县级政府通过加大购买服务力度,统筹整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现有村级信息员、社区专职人员和委员等方式,在村级设立专职社会保障对象信息协管员。专职信息协管员主要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政策宣传和日常服务工作,负责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的生存认证和调查,及时上报和反馈重点社会保障对象自然减员和家庭经济收入变化等信息。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市、县政府要加强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残联、老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定期召开会议,强化部门间的衔接配合、资源共享,完善配套措施和办法。

第六章 宣传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网络等传媒,多层次、全方位地加大对重点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大力宣传重点社会保障政策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广大群众关注、关心和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申请人和保障对象积极配合业务部门开展工作,重视和自觉维护重点社会保障资金(基金)安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明确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商业保险,每个城乡居民只能享受一种政府举办的同类型社会保险。让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重点社会保障对象长期公示制度。全省各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重点社会保障政策有关公示的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固定公示栏,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对最低生活保障、高龄老人和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有关信息进行长期公示。加快推进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利用互联网实现随时随地对参保信息查询,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政府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近亲属备案制度。由民政部门组织,对省、市、县三级低保工作经办人员,县、乡政府相关部门与低保工作相关的人员、村级(社区)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人员等的近亲属(含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要求在享受或申请最低社会保障时进行填报或申明。通过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坚决杜绝“人情保”和“关系保”。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将重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执行情况纳入日常审计范围,对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情况进行延伸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做出处理,责成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各级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要建立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在依法强化行政监督的同时,要引导各方面有序参与对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的社会监督。通过设立举报信箱、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在政府网站上设立监督举报专栏,受理社会保障资金和对象管理中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投诉。市、县政府要指定有关部门对举报、投诉的问题,逐一核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七章 奖惩和追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研究制定举报奖励办法,落实举报奖励资金,对举报或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要按规定及时奖励举报人,提高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同时,要依法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不得违规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实行绩效考核与资金安排挂钩办法。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工作,根据各市(区)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的成效和结果,统筹安排和分配下一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对考核合格的市(区),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区),将扣减财政补助资金。扣减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补足,确保重点社会保障政策有效落实。
  第二十三条 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市、县政府要将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将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全省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重点社会保障对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同时,对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除追回其骗取的社会保障资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待遇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要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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