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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时间: 2015-08-19 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三)将第六十条中的“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修改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范围,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具体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

  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

  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修改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

  (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

  (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九十三条中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修改为“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

  (四)将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一条中的“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删去其中的“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第一百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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