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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3-09-03 14:59

陕政办发〔2013〕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8日

陕西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政府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支持民族聚居地方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厅局级以上单位和厅局级以上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以上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已获得荣誉称号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可优先评选推荐。
  第七条 评选表彰模范集体和个人的名额,由届时成立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报省政府确定。各设区市、各部门的具体名额由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酌情分配。
  第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和省级范围公示二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下发评选通知;
  (二)各设区市、省级各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省军区、武警陕西省总队等负责对本市、本系统表彰对象的推荐、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评选表彰工作机构负责对各设区市、各部门和单位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政府审批;
  (四)省政府研究审批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九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设区市、各部门和单位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享受同级劳模待遇。
  奖金数额由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开展经常性的专访慰问。
  第十三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省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必要时,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部门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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