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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06〕70号
时间: 2008-06-26 00:00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城市繁荣、农村发展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改善就业环境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农民工在工资收入、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就业培训、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是统筹城乡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迫切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对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从我省省情出发,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强化服务,完善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的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

——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在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的同时,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就业。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输出地和输入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办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民工面临的各种问题。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紧解决农民工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逐步研究解决深层次的长远问题,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长效机制。

二、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三)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支付行为。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和督促工作,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在使用农民工集中的建设等领域普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出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工资保证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继续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在进一步清理社会项目工资拖欠的同时,重点做好政府建设项目清欠工作,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制其在开户银行预存一定数额的工资保证金。对恶意拖欠的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农民工加付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建筑、工矿企业、餐饮服务业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支付监控,并会同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每年春节前组织开展全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用人单位要建立员工工资台账,定期公布工资发放情况。

(四)合理确定和逐步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严格执行《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落实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推行《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民工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时制度和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农民工和其他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五)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分明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实行劳动合同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实施建立劳动合同制度计划,从现在起两年内实现全省所有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协调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适合不同行业特点的劳动合同范本,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定期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用人单位要履行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装备,对招收的农民工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教育,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确诊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作业的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全省各级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的监管监察职责,实行日常检查和专项监察相结合,依法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七)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介绍和使用童工行为。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八)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加快建立城乡统一、公平竞争的劳动力市场,积极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积极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九)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县乡(镇)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服务。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依托政府驻外办事处、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之间的协作,与经济发达地区和周边劳动力需求量大的省区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高转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并积极做好维护我省外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工作。推行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政策,落实农民工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

(十)切实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以农村新生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已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为主要对象,开展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劳务输出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突出培训特色,促进培训向“市场化、专业化、品牌化、标准化”方向发展。突出抓好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农村职业教育、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扶贫培训等四大培训项目。进一步做好农民工职业技能鉴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十一)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完善并认真落实全省农民工培训规划。全省各级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落实对农民工职业培训的扶持政策,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进一步加大政府对农民工培训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农民工培训的地方配套资金,并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整合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民工培训的考核,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

(十二)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积极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在农村的招生规模。加强县级职业教育中心、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师资、教材和实训基地建设。围绕关中先进制造业、陕北能源化工业、陕南现代中药材、渭北绿色果业基地建设的人才需要,建设实训基地,培训实用型人才。

五、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三)抓紧建立符合农民工就业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结合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的特点,抓紧研究制订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转移接续的有效办法,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四)扩大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认真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积极实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安计划”。利用三年左右时间,将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矿山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积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监管和建设部门要密切合作,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要将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条件,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切实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建立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只设立统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切实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劳动合同,长期稳定就业的农民工,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积极实施陕西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工作方案,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从农民工占多数、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行业进行突破,将这部分人群先纳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根据农民工特点,探索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省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十六)积极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与现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我省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直接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六、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七)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全省各级政府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要统筹考虑农民工对城市公共服务的需求,加快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承载能力。对农民工实行以输入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对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民工,创造条件使之逐步转变为城市居民。

(十八)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将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与所在地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城市予以保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农民工子女入托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十九)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输入地要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特定传染病的预防和免费治疗政策。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免费接种政府提供的免疫规划疫苗,以达到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的要求。

(二十)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输出地和输入地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输入地为主的管理服务机制。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为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保障面向农民工的各项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进行。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及时为农民工结算异地免费技术服务票据,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

(二十一)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级政府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七、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二)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使他们通过直接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三)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凡在城市经常居住地通过购买、赠予、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产权,且达到一定标准住房的农民工,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手续。具体准入条件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民工中的国家、省、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优先准予落户。办理户籍手续除收取规定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十四)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充分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农民工承包地,也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对非法侵占或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农民工外出务工期间,对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工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民工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也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占其收益。

(二十五)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畅通农民工举报投诉渠道,改进日常举报投诉工作,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确保农民工的举报投诉在法定时效内快速立案并及时结案,提高结案率。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减、缓、免缴仲裁费用。

(二十六)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确保农民工就近、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对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安排一定的农民工法律援助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捐资支持法律援助。建立健全各级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在大中城市及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服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积极招募农民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援助工作。

(二十七)强化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自身优势,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解决好涉及农民工权益最现实、最直接、最紧迫的问题。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推进农民工集中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引导农民工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全省各级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监督网络。各类工会文化阵地要为农民工提供培训、学习和娱乐服务。

八、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二十八)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全省各级政府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落实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县域经济。重点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扶持龙头企业,促进产业化经营,延长产业链。在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主动承接国家向西部的产业转移,为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九)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各级政府要以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为指导,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电网改造、公路、沼气、信息网络等项目建设,下大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形成政府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民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农村建设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重视利用当地原材料和劳动力,注重建设中小型项目,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农民直接增收。

(三十)积极稳妥地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按照循序渐进、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切实做好小城镇规划和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吸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采取优惠政策,搞好服务,鼓励、引导、支持外出务工农民回乡创业。

九、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三十一)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解决好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省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妥善解决农民工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二)建立协调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领导机构。进一步建立完善各级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民工工作。省级联席会议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委宣传部、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部门和群众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各项政策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根据国务院5 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三落实,为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各级政府设立的驻外办事处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联系,搞好劳务协作,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我省输入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作。

(三十三)全面提高农民工综合素质。农民工的政治思想、道德观念、科学文化和生产技能水平直接关系到产业素质、竞争力和现代化水平,必须把全面提高农民工综合素质放在重要地位。要引导和组织农民工自觉接受就业和创业培训,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科学技术文化水平,提高就业、创业能力。要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农民工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共道德。要搞好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十四)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和城市社区管理服务的重要作用。村民委员会要做好对外出务工农民的宣传、发动、组织和服务工作,搞好务工前的引导性培训。城市社区要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为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创造条件,增强农民工的社区意识,促进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

(三十五)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

(三十六)营造关心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在全社会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开设农民工热线,为农民工提供咨询、信息和法律等各方面服务。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尤其要大力宣传陕籍农民工吃苦耐劳、勇于拼搏的精神,宣传他们在输入地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宣传他们不忘故土、返乡创业的典型事迹,树立陕西农民工的良好形象。加强对保障陕籍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全省各级政府要对优秀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总结、推广各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贯彻国家和我省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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