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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
和服务出口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陕政办发〔2007〕50号
时间: 2008-06-26 00:0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20号),鼓励和支持我省文化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推动我省更多的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走向国际市场,增强陕西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8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增强陕西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我国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是中华民族文化的载体,主要包括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等领域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我省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走向世界,有利于繁荣我省文化事业,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加快文化强省建设步伐;有利于保护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展示我省文化建设成果,增强陕西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加强和改进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全省文化企事业单位,推出更多具有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具有陕西特色,为外国受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进一步增强世界各国对中华民族、中华文化和陕西文化的了解和认同,优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外部环境,提高文化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占比重,增加我省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在国际文化市场的份额。

二、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参与和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要积极创造平等的市场环境、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制环境,充分发挥各类文化企事业单位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类文化企事业单位均可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并享有同等待遇。对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文化企事业单位的销售、演出人员,简化因公出境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家商务部、文化部等主管部门,做好国家《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制订工作,争取将我省更多具有陕西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列入国家的指导目录中。对列入国家指导目录的项目和企事业单位,给予相应优惠政策。海关要为文化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通关便利。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信息平台建设,做好对外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统计工作,为文化企事业单位及时提供国际文化市场信息,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走向国际市场的条件。

三、按照“以进带出,进出挂钩”的原则,加强对文化产品进出口的宏观调控,逐步改变我省对外文化贸易逆差较大的状况。从事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电影和电视剧国际版权贸易的文化单位,要积极拓展出口业务,加大出口业务在总业务中的比重,对进出口比例严重失衡的要削减版权引进数量和引进指标。

四、支持具有一定版权输出规模的出版集团或出版社成立专门针对国外图书市场的出版企业,经批准可配备相应出版资源。出版企事业单位对海外的版权输出,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输出版权数量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奖励。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新闻出版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管理和指导,做好出口项目的录选、评审、表彰奖励等各项实施工作。同时,要加强新闻出版版权贸易网建设,及时公布版权贸易单位名录,推介版权输出书目和信息,提供版权贸易信息咨询服务,推动全省图书出版出口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

五、鼓励文化企业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设立出版社、广播电视网、出版物营销机构等。商务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广播电视在境外落地,鼓励文化企业在境外购买媒体播出时段、开办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对广播电影电视走出去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申办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并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省级各主管部门在资质评估、信息咨询、考察市场等方面给予支持。

六、鼓励和支持我省各类艺术表演团体、展览展示公司、文化艺术类社团、文化艺术中介机构扩大演出展览等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出口业务。省文化厅要加强对演出展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管理和指导,做好出口项目的录选、评审和表彰奖励等各项实施工作。

七、支持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创新。鼓励文化企业增加对出口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投入,积极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加强对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及陕西特色的文化产品。支持文化企业用于文化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加强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配套件和备件等,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省级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要加大对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支持,奖励开发国际文化市场成绩突出的企业,资助电影和音像制品的翻译、外文配音和字幕的打印制作、重点出口图书的翻译,对参加境外商业性演出的人员和道具的国际旅运费、参加境外博览会的场馆租金可给予一定补贴。对参加境外文化节的文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经费资助。利用国家支持我省的西部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和陕西省外经贸发展促进专项资金,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文化企业单位在境外参展、宣传推广、培训研讨和境外投标等市场开拓活动。按照现行援外管理规定,从援外资金中安排专门预算,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上述有关资金由省级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提出申请。

九、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外办、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文化产品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的工作力度,通过在境外组织综合性的陕西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展览会和经贸洽谈活动,或参加综合性的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扩大我省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影响力,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有关部门的网站要设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相关网页,定期对外公布我省具有出口资质的文化企业名录和企业法人名单,介绍我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信息。支持文化企业在海外积极应诉知识产权纠纷,及时提供海外法律、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咨询。

十、认真贯彻落实文化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对企业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企业向境外提供翻译劳务和进行著作权转让而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款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对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在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企业和在境外设立出版社或出版物营销机构的出版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于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企业,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制订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企业,在2010年底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实施文化体制改革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企业,可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要把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纳入业务范围。对列入国家和我省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和企业,需要银行贷款的,可提出贷款申请,银行要按规定积极给予支持。

十二、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扩大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出口。鼓励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积极开发相关险种。

十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在自愿基础上注册成立我省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出口商会,研究有关国家文化市场和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商会维护会员权益和市场秩序的功能。推动成立全省性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联盟,在商务、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整合企业力量,扩大对外宣传,加强行业自律,帮助企业开拓海外文化市场。

十四、完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表彰奖励机制。对出口规模较大、出口业务增长较快的文化企业,对积极引进我省版权的国外文化机构和企业,对将我省文化产品推向海外市场作出贡献的国内外媒体、中介机构和友好人士,要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十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探索我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工作的新路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各文化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工作中,要注重研究和掌握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规律,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创新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创新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文化企业为主体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模式,努力开创我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工作的新局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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