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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2006〕43号
时间: 2008-06-26 00:0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省政府制订《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陕西教育对外交流,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行为,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结合陕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三条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遵守中国和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陕西省高等学校在境外办学有资金投入的,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学校无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与职工集资款,学校办学资金年度平均结余不低于学校年总收入的1/3。

(二)在境外投资金额不得高于本校资金结余的60%,其结余的数额以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为准。 

第五条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人才需求及社会和经济发展特点。鼓励陕西省高等学校在具有陕西地域特色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第六条 陕西省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严格坚持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信誉。

高等学校在境外举办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受理,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省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受理,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省政府自审批之日起15日内报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境外办学的目的、投资额度、办学条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以及该合作项目或机构(有外方合作者的须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等。 

(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应包括:境外办学的目的、意义、市场需求分析,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以及办学前景预测等。 

(三)人才培养目标、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及办学条件等有关说明材料。

(四)有外方合作者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2.中外双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合作项目或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制度、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应该用中外文文本书写,且两种文本内容必须一致。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理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六)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七)所颁发的学位证书及学业证书样本。 

(八)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境外举办学历教育,所招收的学生应参加必要的入学考核与面试。被录取学生在学校注册后,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高等学校应当对开设的课程和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联合颁发的学位证书及学业证书要与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样本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在境外办学是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办学自评报告,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在境外办学项目和机构的教育质量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境外办学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入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到陕西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二)在境外办学的资产管理应遵守中国和境外国家的有关法律,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境外的投资必须用于教育教学,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六)理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章程不符合教育部《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审批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八)境外办学机构使用一个以上名称的或中外文名称不相符的。

(九)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高校教育评估中未达标的高等学校。

(十)办学资金不足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直至停止办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二)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境外办学的教育评估中未达标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

(四)违犯所在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在境外独立或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资产属于举办者或合作办学双方的资产。境外办学机构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举办者或合作双方负责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陕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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