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使我省地震应急能够协调、有序和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适用于处置省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活动。
1.4 工作原则
各级政府是处置本行政区域地震灾害事件的主体。在遭遇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时请求国务院组织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应急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行动;依靠民众建立社会动员机制;依靠并发挥部队的骨干与突击队作用;依靠科学决策和先进技术手段。
2 组织机构与职责
地震应急实行分级负责制。第一级是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第二级是震区所在地市、县抗震救灾指挥部。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Ⅰ级)、重大地震灾害(Ⅱ级)及较大地震灾害(Ⅲ级)发生后,经省政府批准,启动陕西省地震应急预案;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立即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地震局,负责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事务,汇集和速报地震灾情,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
省地震监测台网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和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省地震局对地震观测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和震情跟踪。
3.2 预警预防行动
根据地震重点危险区划分、短临预报结果,采取应急防御措施,做好防震工作部署和临震应急反应。
省地震局根据年度地震趋势会商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划分结果,提出我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政府部署防震工作;省地震局对省内短期可能发生的5级以上破坏性地震提出短临预测意见,上报省政府和中国地震局。由省政府根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对短临预报意见的发布做出决策。
4 应急响应
4.1 地震灾害事件等级
地震灾害事件,按严重程度分为四级:
一般地震灾害,是指省内发生的5.0—6.0级地震,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少数人员伤亡;
较大地震灾害,是指省内发生的6.0—6.5级破坏性地震,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重大地震灾害,是指省内发生的6.5—7.0级破坏性地震,造成较多的人员伤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未达到该震级,但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省内发生的7.0级以上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特大经济损失。
西安市地震灾害等级划分按上述标准分别降0.5级。未达到相应震级,但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震列为重大地震灾害。
4.2 分级响应程序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Ⅰ级响应;重大地震灾害和较大地震灾害,启动Ⅱ级、Ⅲ级响应;一般地震灾害,启动Ⅳ级响应。根据灾情可相应提高或降低响应级别。
4.2.1 Ⅰ级响应程序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防震减灾领导小组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成立地震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同时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请求国家、邻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支援。按本预案Ⅱ级、Ⅲ级响应程序及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运作程序实施应急工作。
省政府及震区所在市、县政府,紧急动员投入抢险救灾。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各方面救灾力量开赴灾区;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上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搞好震后应急和救灾工作。
4.2.2 Ⅱ级和Ⅲ级响应程序
重大地震灾害和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防震减灾领导小组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成立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
4.2.2.1 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
指挥长主持召开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全体会议,通报震情灾情,决策和处理下列事项:
协调部队参加抢险救灾;调派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请求国务院派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部署饮用水和食品供给、伤员转送、物资调运、灾区内外交通保障;组织有关单位对灾区进行对口紧急支援。
在灾区实行包括交通管制等在内的紧急措施;通过国务院向国际社会呼吁提供援助。
4.2.2.2 震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震区现场抗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一位省政府领导担任,副指挥长由震区所在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震区所在市政府负责人及省、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主要任务: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抢救被压埋及伤病人员;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医疗和救灾物资供应点;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生命线工程等设施;严密监控次生灾害源;制止病毒、病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泄漏;防止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加强治安、保卫,维护社会稳定;迅速开展震情监视、震灾评估、地震科学考察和震后趋势判断工作。
4.2.3 Ⅳ级响应程序
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所在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听取省地震局震情灾情及地震趋势的汇报和应急工作建议,视情况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省防震减灾领导小组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口支援;省地震局派出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省级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省地震局在震后15分钟内将地震三要素迅速上报省委、省政府和中国地震局;震区各级政府及省民政、公安、安全监管、交通、铁道、水利、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迅速了解灾情,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省地震局)。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省地震局)迅速向社会发布地震三要素公告;24小时内,发布灾情和震情趋势判断的公告;适时组织发布后续公告。
4.4 通信
在地震应急期间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保证省抗震救灾指挥部与地震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通信畅通。
4.5 指挥与协调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人员抢救、工程抢险、次生灾害防御、重要目标警卫、灾民安置等工作。
4.5.1 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省地震局负责协调组织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国内外救援队开展灾区搜救工作;省军区、武警总队负责实施人员抢救、工程抢险;省交通、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相关工程抢险工作;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尽快恢复灾区城市给生命线设施功能;省卫生厅负责人员抢救和卫生防疫工作。
4.5.2 重要目标警卫
省公安、武警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重要档案存放地点、重要文物景点、救济物品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4.5.3 现场地震监测
省地震局派出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加强地震监测工作。
4.5.4 涉外事务
省外办、省民政厅、省商务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
4.6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工程结构、防危险品专家对震损建筑物进行危险性评估;有关专家监测余震、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滑坡崩塌等次生灾害,及时向救援人员发出警告,采取防范措施。
4.7 群众的安全防护
省民政厅负责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安排;当地政府组织群众疏散或撤离到避难场所。
4.8 次生灾害防御
省公安厅负责防止并处置火灾等地震次生灾害;省水利厅、国防科工委、建设厅、信息产业厅、民航西北管理局对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并加强监控,防止次生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省环保局加强环境的监测和控制;省国土资源厅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检验检疫局、省安全监管局督导和协调灾区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行业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
4.9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和重大地震灾害时,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全省进行紧急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自救,互救和相互支援,并呼吁邻省进行支援;发生较大地震灾害时,在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政府动员、组织社会公众进行自救和互救;发生一般地震灾害时,由震区政府组织动员,并进行抢险救灾工作。省政府视灾情给予支援。
4.10 地震灾害调查与灾害损失评估
省地震局负责考察地震烈度,确定发震构造,调查宏观异常、震害特征、社会影响和各种地震地质灾害等;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4.11 信息发布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较大地震灾害时,由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和新闻报导的通知》和国家、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规定,核准地震震情、灾情的新闻报道方案、发布内容和发布时间,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12 应急结束
当地震灾害事件的紧急处置工作完成、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消除、近期无发生较大地震的可能、灾民基本得到必要的安置、灾区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基本恢复正常时,由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的原机关宣布灾区震后应急期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抗震救灾中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5.2 保险
省保监会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及时理赔。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省通信管理局做好有关应急通信的准备工作,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6.2 工程抢险保障
各级各类工程抢险队伍平时应做好训练和技术装备准备,明确工程抢险所需的设备和装备的分布情况、装备数量、存放地点等,建立应急设备类型、数量、性能、存放地点数据库,保障应急抢险救灾使用。
6.3 应急队伍保障
各应急队伍平时应随时做好应对突发灾害事件准备工作。
应急队伍资源及其组织方案如下表:
|
先期处置队伍
|
第一支援梯队
|
第二支援梯队
|
人员抢救队伍
|
社区志愿者队伍
民兵预备役队伍
|
地方救援队伍
国家地震救援队
当地驻军、武警部队
|
邻省地震救援队
|
工程抢险队伍
|
当地抢险队伍
|
行业专业抢险队伍
|
邻省抢险队伍
|
次生灾害特种救援队伍
|
当地消防部队
|
行业特种救援队伍
|
邻省特种救援队伍
|
医疗救护队伍
|
当地急救医疗队伍
|
当地医院
各级医疗队
|
军队医院
省外医疗队
|
地震现场应急队伍
|
震区市县地震现场应急队伍
|
中国地震局、省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队
|
邻省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队伍
|
建筑物安全评估队伍
|
震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建筑物安全评估队伍
|
中国地震局、建设部及省地震局和省建设厅建筑物安全评估队伍
|
邻省地震局和建设厅建筑物安全评估队伍
|
6.4 医疗卫生保障
省卫生厅对震后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评估,建立预警系统,制定有效防止和控制流行病暴发的措施;制定保障灾区饮用水源、食品卫生安全的措施等;省发改委做好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紧急调用的准备工作。
6.5 治安保障
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及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的部门,应做好治安保障工作准备,制定震时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的应急预案和保障措施,保证震后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6.6 物资保障
省发改委、粮食局做好震时灾区粮食供应的前期保障工作;省商务厅制定保障震后灾区生活必需品供应的计划和措施;省民政厅做好救灾物品的储备,保障震后灾民的基本生活。
6.7 经费保障
省财政厅负责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省民政厅负责应急救济款的准备。
6.8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国家级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区的城市、省地震重点防御区的市、县要规划设立紧急避难场所,并配置必要的应急物品。
6.9 技术储备与保障
省地震局负责成立地震灾害损失评估与监测预报专家组,负责建立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省卫生厅负责成立伤员救护专家组;省公安厅负责成立火灾、易燃、易爆、气体泄漏等监控及抢险专家组。
6.10 宣传、培训和演习
各级政府广播电视、新闻、地震、科技、教育、文化、出版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公众防震减灾知识、地震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震应急意识,提高公众的自防、自救、互救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
省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按照预案要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形式和规模的地震应急演习。
6.11 监督检查
省地震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陕西省地震应急预案》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应急措施到位。
7 其他地震事件处置
7.1 显著地震事件应急
省内发生4.5—5.0级强有感地震灾害后,省地震局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地震趋势意见,同时上报中国地震局;震区所在市、县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工作;省地震局派出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开展震害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配合震区政府做好地震应急工作。
省内发生小于4.5级的有感地震并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时,省地震局迅速提出震情趋势判断意见,适时报告省政府。省政府督导有关地方政府做好保持社会稳定工作,有关地方政府和省地震局应及时将应急情况报省政府办公厅。
省内某一地区出现地震谣言并对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时,省地震局应及时上报省政府,指导并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地震谣言的平息工作。
7.2 特殊时期戒备
在重大政治社会活动期间,省地震局要加强震情值班、地震监测、震情会商等工作,确定统一的宣传口径,并将应急戒备情况适时上报省政府。
7.3 应对毗邻震灾
与我省毗邻省(区、市)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对我省造成破坏和人员伤亡时,省地震局及时了解灾情,对邻省(区、市)发生的地震在我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程度进行初步判断,根据情况,建议省政府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水灾、泥石流和滑坡等对居民生产和生活的破坏。
生命线设施: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震及地震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房屋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物品等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置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文物古迹和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场地和文物古迹破坏不折算为经济损失,只描述破坏状态。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陕西省地震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预案由陕西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8.3 预案修订更新和管理
省地震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陕西省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陕西省地震应急预案》的更新期限为5年。
由省地震局承担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8.4 奖惩
依据《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预案实施中的行为进行奖惩。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