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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政发[2003]5号 2003年3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成绩显著,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城乡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现就切实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乡规划和建设的重点
  当前要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各市、县要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自2003年7月1日起,对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各地要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加快编制详细规划,充分发挥详细规划对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对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明确强制性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已经批准的规划,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并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当前,我省城市建设的重点,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公共交通、城市供水、城市绿地和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文化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要坚持走内涵与外延相结合、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优化用地结构和城市布局,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注重保护并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
  小城镇的发展,要以现有布局为基础,科学规划,重点发展县城和重点建制镇,防止遍地开花。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与小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区域基础设施建设,为小城镇发展创造良好的区域条件和投资环境。要分类指导不同城镇的建设,抓好试点及示范。要健全规划管理机制,配备合格人员。严禁高污染企业向小城镇转移,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的各类产业安排用地,限制发展的产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也不得安排用地。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好公路两侧特别是国道、省道两侧的房屋建设,加强对国道、省道预留用地的管理。
  二、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审批和调整程序
  依据《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分级管理的规定,省政府审批和审查13个设市城市、17个历史文化名城、17个开发区和34处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在总体规划上报时,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各市、县政府审批所辖县城和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城镇的总体规划编制自基年起3年内必须报批,否则,规划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对未及时组织编制和报批总体规划的,上级政府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编制和调整“十五”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再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然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城镇规划修改的认定和备案制度。各地对经批准的城镇各类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修编前,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审批机关认定。未经认定的,均不得修改。经认定属于局部调整的规划,调整完成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经认定属于修编的规划,修编完成后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并进行公示,经规划原批准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实施情况,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审批程序
  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对于新征土地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动参与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对于选址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制定建设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对建设项目选址的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以及国有土地转让和变更使用性质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四、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规划要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和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区,提出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明确保护原则,规定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保护和整治措施。尚未完成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编制的,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
  要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搞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后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要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认真贯彻“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景区—土地,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各级建设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级风景名胜区未编制规划的,要抓紧编制;凡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规划,要组织重新修编。各级风景名胜区要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总体规划及核心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加强景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报市、县城乡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对相关负责人要追究有关责任。
  各市、县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总体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项目,要登记造册,做出计划,限期清理。
  六、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用地混杂地区;以及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之中的地区。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复核审定各地块的性质和使用条件。着重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意流转、使用性质任意变更以及管理权限不清、建设混乱等突出问题,尽快改变城乡结合部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严重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全省设市城市的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用途。各地要对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土地使用权流转和规划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七、加强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
  各地要根据国发[2002]13号文件规定,健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设区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必须纳人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擅自下放和肢解的要立即纠正。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统一管理。其他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属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八、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受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下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每年向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日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省僵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可聘请监督人员,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并进行查处。
  加快建立全省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13个设市城市、17个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以上开发区、34个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各设区市城乡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九、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并规范城乡规划的管理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要及时整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变规划管理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分管城乡规划的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职称或任职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城建资金时,要加大城乡规划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比例。
  各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经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要严格规章制度,规范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审批的程序,明确其内容、权限和责任,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关键环节,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报上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对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违法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监察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降级以上处分者和触犯刑律者,不得再从事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对已取得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者,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行政,给建设单位(业主)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设项目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建设单位、个人,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对违法建设不依法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上级部门要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上级部门对不履行规定审批程序、默许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对下级部门监管不力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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