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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0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6日 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 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 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 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 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 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予以查处: 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 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照经营行为; 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 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 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 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 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 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 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 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 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 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 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 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 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 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 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 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 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1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 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 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 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 收。 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 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 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 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 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 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 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 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 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 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处罚。 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 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 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 法查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奖励。 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 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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