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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74号2003年9月14日
时间: 2008-06-26 00:0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建设厅拟定的《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进一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专门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 
  第三条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财政、审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 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负责征收,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区墙改办代收;市、县、区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墙改办负责征收。 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依法征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办理减、免、缓征事宜。 
  第七条
  各级墙改办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缴款单位持墙改办开具的《专用票据》到当地商业银行国库经收处缴纳基金款项,由国库经收处将所收款项划往当地国库。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国库经收处提交的《专用票据》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比例及时办理划分报解及入库手续。 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比例分享。其中:各市级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省级分成15%,市级分成85%。各县、区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省级分成2.25%,市级分成12.25%,县、区分成85%。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照上述科目及分享比例进行系统维护和核算。
  第九条
  各级墙改办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专用票据》的管理规定。 (一)《专用票据》一式六联。其中:第一联由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收据);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付款票据);第三联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收款凭证);第四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墙改办(回执);第五联国库收款盖章退财政机关(报查);第六联墙改办留存(存根)。 (二)墙改办开具的《专用票据》有效期为3天(法定节假日顺延),缴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过期无效。对已经开具的《专用票据》因故未能及时办理缴款手续或退回的,缴款单位必须在3日内退还开具单位,由开具单位予以作废留存。 (三)各级墙改办领购新的《专用票据》时,必须携带已使用完的《专用票据》存根(有作废的应一式六联俱全)到省墙改办将已用完的《专用票据》收回留存。 (四)省墙改办要妥善保管《专用票据》存根或作废的一式六联,保留期限5年,保存期满交省财政厅检查后监督销毁。  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办要及时到当地国库取回缴款书第四联和第六联(财政部门取回第五联),同财政部门于每月初的5日内进行对账。如有不符,及时进行调整,每月5日前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明细表”报省墙改办。 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
  第十二条
  各级墙改办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基金缴库的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及其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
  第十四条
  代征部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解额的2‰比例计提,由各级墙改办申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半年划解给征收部门,纳入当地预算管理。 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由各级墙改办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不得挪作他用或平衡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退还资金。 (二)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与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科研、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经墙改办现场检查,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退还系数组成为:墙体占0.5,屋面占0.1,门窗占0.2,供热采暖系统占0.2。对墙体使用孔洞率不小于25%的粘土多孔砖或单排孔砼空心砌块,按实际使用比例的50%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墙体使用孔洞率小于25%的粘土多孔砖不予退还。 市、县、区墙改办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清算工作,返还基金在当地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各级墙改办于每月初的5日内,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明细表”报上级墙改办。 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改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新建或改造竣工后,墙改办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挪作他用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将资金收回,并不再安排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资金。 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级墙改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墙改办备案。年度终了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预决算分别抄报上一级墙改办和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墙改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办督促补缴,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0.5‰的滞纳金。 
  第二十三条
  各级墙改办及有关征收部门不按本实施细则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私自提高或降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的;各级墙改办不按本实施细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减少建筑面积以及扩大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省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省财政厅等8部门《关于颁发〈陕西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陕建节组发〔1993〕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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