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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50号 2003年7月26日
时间: 2008-06-26 00:0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财综〔2003〕46号),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我省的专项治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实施意见 1997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先后下发了《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发〔1997〕1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涉及企业负担收费项目的通知》(陕政发〔1998〕3号),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减轻了企业负担,促进了企业改革和发展。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财综〔2003〕46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我省开展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全省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专项治理的范围。 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市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市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市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市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市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公布取消了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具体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管理费、建筑监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  各市区凡有与上述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以及各地区自行出台的收费和摊派项目,均属不合法收费项目,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坚决予以取消。 各地区应认真贯彻落实,对按本通知规定应予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省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建设厅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 各设区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市财政、物价、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全省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调整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20日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全省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2003年9月30日前,各市区自查,对本市各区、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0月15日前,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对各市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0底前完成。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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