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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总理
  朱镕基  2001年9月23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 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 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 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 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 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 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 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 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 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 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 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 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 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 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 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 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 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 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 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 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 偿。 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 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 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 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 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 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 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 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 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备案。 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 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 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 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 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 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 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 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 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 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 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 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 给予有效协助。 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 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 所得依法纳税。 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 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 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 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 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 业为止。 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 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 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 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 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 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 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 换货币。 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 商确定。 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 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 、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 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 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 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 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 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 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
  第三章 石油作业  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 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 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 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 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 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 理。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 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 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 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 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 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 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 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 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 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 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 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 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 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 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 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 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 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 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 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 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 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 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 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 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 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 、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 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 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 的活动。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 用于外国承包者。 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 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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