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9月23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 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 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 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 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 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 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 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 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 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 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 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 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 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 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 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 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 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 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 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 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 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 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 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 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 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 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 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 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 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 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 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 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 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 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 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 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 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 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 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 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 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 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 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 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 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 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 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 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 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 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 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 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 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 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 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 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 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 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 、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 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 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 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 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 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 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 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 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 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 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 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 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 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 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 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 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 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 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 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 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 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 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 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 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 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 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 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 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 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 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 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 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 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 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 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 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 、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 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 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 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 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 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