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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 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2002年10月18日 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 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 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 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 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 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 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 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 住证后,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 。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八项。 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 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8日陕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 障经济建设顺利 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 口的; 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 口的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 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 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接纳暂住人口的 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 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 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 暂住证。 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在居民家中暂住的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 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 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 资料卡。 
  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当提供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 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
  (三)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
  第九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 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登记的住所,继续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不在原暂住地派出所辖区的,还应当同时到新暂住地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并缴回暂住证。 
  第十一条 有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口依法持有暂住证后, 其子女入托(园)、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报告。暂住 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 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证工本费,暂住证工 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
  第十四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 定住所、未申报 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毡,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 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 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 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 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 住登记或暂住证; 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 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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