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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6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 理条例〉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15日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 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 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 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 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 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 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 生效。 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 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 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 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 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 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 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 出口经营权。 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 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 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 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 会令第2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 序,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 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 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 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 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 ,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 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 务。 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 如实提 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 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 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 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 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 品出口 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 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 文件, 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 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军品出 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 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 、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 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 品出口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 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 (五) 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 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 门取缔 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 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 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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