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6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 理条例〉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15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 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 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 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 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 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 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 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 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 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 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 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 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 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 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 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 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 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 会令第2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 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 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 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 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 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 ,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 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 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 如实提 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 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 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 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 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 品出口 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 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 文件, 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 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 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军品出 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 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 、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 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 品出口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 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 (五) 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 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 门取缔 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 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 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