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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时间: 2008-06-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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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代省长: 贾治邦
                                                2002年9月18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 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  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 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  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 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 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 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 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 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  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材料;  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 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 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 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 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 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 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  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 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  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 取消竞赛;因特殊 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 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  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 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  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 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  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 案组织体育竞赛。   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 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  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 ,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  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 竞赛总结报告。   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 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  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 安部 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  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 、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 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 消体育竞赛的;  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 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 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  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 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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