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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 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 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 、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 术改造项目。 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 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 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 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 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 限制。 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 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 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 程进行跟踪审计。 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 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 、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 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 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 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 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 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 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 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 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 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 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 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 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 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 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 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 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 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 、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 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 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 进行审计。 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 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 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 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 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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