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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时间: 2008-06-26 00:00
第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 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 《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 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 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 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 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 事故; 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 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 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 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 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 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 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 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 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 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 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 、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 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 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 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 职的行政处分。 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 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 、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 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 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 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 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 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 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 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 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 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 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 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 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 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 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 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 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 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 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 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 行政处分。 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 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 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 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 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 政处分。 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 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 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 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 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 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 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 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 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 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 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 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 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实施监察。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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