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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已经2001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 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 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搬迁;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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