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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时间: 2008-06-26 00:0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 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 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 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 (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 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 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 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 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 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 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 ,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 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 1至2个月的基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 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 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 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 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 位)的缴费情况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 、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 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 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 际征缴金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 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 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 由当地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 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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