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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政办发[2000]7号 2000年1月25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 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我省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经结束。为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保证土地承 包关系长期稳定,确保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维护农民家庭土 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群众长期性投入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生产力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单位或组织,都不得侵犯或剥 夺。  第二条 农户家庭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更不得强令农民种什么,不种什么。  第三条 农户家庭对其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收益,享有完全处置权,除按土地承包合同 规定履行对国家和集体应尽的义务外,任何人不得侵犯。  第四条 按照山川秀美工程规划,退耕还林(草)的山地、坡地,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期还可以延长。  第五条 实行农户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家庭主要成员死亡的,其承包关系不变。实 行个人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承包关系;继承人不愿继承 的,可以同发包方协商解除承包关系。  第六条 为了有利于坚持“30年不变”,普遍提倡在30年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 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 二、“机动地”  第七条 原则上不留“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中已留“机动地”的村组,“机动 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村组耕地总面积的5%。  第八条 预留的“机动地”,主要用于解决安置移民搬迁户和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个别 农户的实际困难。  第九条 “机动地”的发包要公开、公正,实行竞价承包,不能由少数干部私自发包。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由本村组村民特别是人多地少户的承包经营。  第十条 “机动地”发包给非本村组成员,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 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组干部不得擅自决定。  第十一条 预留的“机动地”用完之后,不准再新划“机动地”。  第十二条 地处偏远、不便耕种的“山吊庄”地或其他零星耕地、劣等地不作为“机动 地”,应实行招标承包,退耕还林还草。
  三、承包土地的“小调整”  第十三条 在30年承包期内一般不进行承包地的“小调整”。确实需要进行“小调整 ”的村组,必须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土地关 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和《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搞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办发[1998]27号文件)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小调整”只限于少数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个别农户。所谓人地矛盾特别突 出的农户,一般指以户为单位人均承包地面积少于本组人均承包地1/2的农户。  第十五条 除用预留的机动地进行小调整外,还可以用失去合法承包权益的户(人), 包括死亡绝户、整户“农转非”或外迁的遗留土地、复垦土地、新修土地进行“小调整”。  第十六条 无论何种原因,需要进行承包地“小调整”的村组,每次“小调整”的间隔 时间都不得少于5年。  第十七条 未留机动地也无其他条件不搞“小调整”的村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可以采用“增人减承包费,减人增承包费”的 办法缓解人地矛盾。进行“小调整”的村组,机动地用完后也可采用这种办法。但不论何种 情况,采用这种办法的时间,间隔都不得少于5年。  第十八条 因洪水等自然灾害给部分农户承包的土地造成毁灭性破坏的,应由集体统一 组织修复;不能修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因国家建设、移民搬迁或小城镇建设占用一些农户大部分或全部承包地,确应进行调整 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  四、土地使用权流转  第十九条 在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农户是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 ,对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拥有转让的权利。  第二十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强迫土地承包户转让或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由村组集体组织协调进行较大规模的连片土地 使用权转让的,必须征得所有相关农户同意,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不同意转 让的农户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可以对不同意转让的农户的承包地块进行合理调整或由集体“ 反租倒包”。  第二十一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户自主转让,也可以由农户委托村、组集 体转让,还可以由若干农户联合转让。  第二十二条 农户转让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只要转让合同符合国家有 关法律政策规定,没有改变原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都不得干预。  第二十三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象可以是本村组村民,也可以是本行政 村以外的公民;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单位法人。  第二十四条 转让协议达成后,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给本行政村范围以外的, 转让合同必须经乡镇一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  第二十五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应是有偿转让。在具体转让时,采取 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以及有偿转让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  第二十六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 过农户土地承包期30年的截止期限。 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非农产业、外出务工、经商或因其它原因外出的农户自愿放弃土 地承包资格。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村组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户给予一次性适当的补 偿。允许从事非农产业和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保留土地承包资格。如自身无力经营,则必 须把自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去,或委托集体代行转让。对不转让而连续两年弃耕抛荒 的,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村组集体土地的承包资格,村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其承包地,并追 究其经济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进行 。农户以土地使用权出租、入股、抵押,必须事先经村组集体同意,并报乡镇合同管理部门 备案;出租、入股、抵押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期30年的截止期限。  第二十九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都不得改变土地的 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再次转让时,必须经转让方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 第三十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应建立土地长期性投入向村组集 体申报登记制度。  五、土地承包纠纷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依法体现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上的平 等法律地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农户之间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不成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农业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解决 。调解不成的,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 农户与村、组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农业合同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 成的,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鉴于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殊性,建议人民法院在审 理此类案件时,能听取同级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三十五条 对于无故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的农户,应首先由村组说服教育,促其 履行合同义务。对经教育无效、连续3年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承包集体土地的家庭,父子、兄弟分家立户时,提倡通过当事人协商,由 其中的一户继续经营原承包地;必须分户经营原承包地的,应尽可能按“块”划分,防止地 块碎化。承包地不论是由一户经营或由分立各户经营,都应及时申领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 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有证书应予收回,原有合同应予终止。  第三十七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农业承包合 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档案的管理。  六、土地撂荒的税费负担  第三十八条 对由于整户外迁撂荒的耕地,村组应及时协调承包给有耕种能力的农户经 营,并由其承担税费。对质量太差的耕地,也应实行招标承包,退耕还林还草。  七、其它  第三十九条 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 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 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城镇下岗职工回到农村的,不划分承包地,但可以承包 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 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规、政策尚无具体规定的特殊问题,可以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作出决定。重大问题须报经乡(镇)或县级人民 政府同意。 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此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 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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