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繁體版 | En | 无障碍阅读 长者模式

政府公报

传达指令 指导工作 公开政务 服务社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08-06-26 00:00
陕政发[2000]52号 2000年11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教育厅、财政厅《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 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财政厅(2000年9月22日)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 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 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特制定《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 法》: 一、适用范围 (一)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有关银行开办、省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适用于省属普 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 “学生”)。 (二)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 活费(含学杂费和住宿费)为目的,是省政府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 完成学业的重要举措。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均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 银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人要按照国家要求,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中 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 (四)贷款人对学生(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 法定监护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五)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具体操作规程,由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 办法》制定。贷款人要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 使用效益。 二、管理体制 (六)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 分行和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组成“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 组”)。省教育厅设立“省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业务。 (七)省协调小组依据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省国家助学 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学校的年度 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省协调小组成员中,省教育厅主要负责调查、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贯彻落实国 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制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财政厅主要负责 筹措、拨付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监督贴息经费使 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主要负责指导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监督贷款执行情 况;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主要负责制定助学贷款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分支机构 具体实施。 (八)管理中心依据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 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并抄送贷款人;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 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银行;根据贷款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 季度向贷款人划转贴息资金;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贷款人提供有关 信息材料;接受国内外助学捐款,扩大济困资金来源;办理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 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规模达万人以上的学校要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配 备足额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 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贷款人(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 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贷款人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 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 情况;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 ,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学生提 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三、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省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十二)贷款人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 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低不低于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 生活费标准与学杂费及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十三)年满18周岁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在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时,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国家助学金贷款办公室等)。其职 责是:负责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纳入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之中,送管理中心和有关贷款 人统一报批;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 责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即借款人的同班同学或老师,其中二人见证即 可),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十四)在校学生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l、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3、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十五)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 码、有效联系方式。 (十六)贷款人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学生申请贷款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 意放贷的决定,并对同意放贷的随即编制放贷通知书,将已核准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名单 及其所获贷款金额及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学校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管理中心备案,并 配合贷款人加强贷款管理工作。 (十七)学费贷款以及生活费中的学杂费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 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5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储蓄 所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 (十八)借款人如果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 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手续。 四、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具体确定每笔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 具体视学制、借款人经济状况等情况而定;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二十)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二十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借款人 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管理中心要向省财政厅提供年 度贴息额度,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于每年一月、七月按规定向管理中心足额拨付贷款贴息经 费。 (二十二)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 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二十三)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贴息。 五、贷款回收 (二十四)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原则上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还款方式灵活运用,可提前 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 载入合同。 (二十五)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 本息。否则,所在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有责任通知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其出国(境)手续。 凡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贷款人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贷款人办妥该生贷 款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休学、退学、被开除或死亡的借款人,其介绍人、见证人和所在学校有责任通知贷款人 。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二十六)借款人毕业后留在本埠工作的,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存 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贷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人账户归还 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二十七)征得贷款人同意,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办理展期,但逾期部分省财政不再给予贴 息。 (二十八)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其提前偿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 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按中国人 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九)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其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国 家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人。 (三十)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借款人按规定签写借款合同时,要承诺离开学 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 款人在其就学的学校或相关媒体公布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三十一)各贷款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分别由各贷款人总行核实后,按实 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