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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8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0年8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 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 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 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 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 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 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 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 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 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 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 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 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 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机场飞行空域的划 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 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 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 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 时空中限制区。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 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 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 布。 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 8公里。 第二十二条 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 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 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 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 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 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 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 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 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 ,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 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 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 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 、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 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 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 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 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 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 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 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 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 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 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 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 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 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 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 落。 第三十八条 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 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 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转场 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 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 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 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 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 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 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 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 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 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 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 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 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 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 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 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 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 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 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JP2〗第四十六条 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 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 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 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JP〗 第四十七条 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 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 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 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 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 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 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 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 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 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 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 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 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 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 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 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 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 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 让。 第五十条 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 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 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 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 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 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 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 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 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 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 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 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 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 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 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 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 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 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 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 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 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 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 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 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 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 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 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 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 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 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 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 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 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 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 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 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 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 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 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 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 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 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 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 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 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 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 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 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 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 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 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 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 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 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 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 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 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 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 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 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 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 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 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 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 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 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 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 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 项。 第六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 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 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 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 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 、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 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 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 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 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 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 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 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 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 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 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 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 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 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 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 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 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 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 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 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 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 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 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 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 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 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 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 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 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 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 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 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 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 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 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 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 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 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 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 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 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 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 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 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 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 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 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 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 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 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 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 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 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 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 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 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 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 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 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 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 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 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 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700 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600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9000 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 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 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 准。 第八十二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 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 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 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 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 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 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 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 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 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 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 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 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 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 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 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 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 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 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 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 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 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 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 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 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 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 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 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 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 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 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 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 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 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 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 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 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 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 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 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 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 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 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 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 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 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 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 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 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 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 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 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 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 、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 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 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 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 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 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 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 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 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 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 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 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 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 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 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 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 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 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 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 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 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 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 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 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 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 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 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 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 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 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 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 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 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 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 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 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 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 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 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 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 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 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 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 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 。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 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 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 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 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 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 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 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 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 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 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 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 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 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 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 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 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 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 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 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 和稳定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 率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线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增设、撤除或者变 更,应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同意。其中中波导航台和军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 通信、导航设备的撤除还须经使用各方协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飞行实施过程中,飞行人员、空中交 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按照通信、导航保障规定,正 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 雷达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所有飞行提供保障。 雷达设备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雷达工作的可 靠性和稳定性。 雷达保障工作,应当按照管制区域或者雷达责任区组 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雷达保障应当做到: (一)及时、准确、连续地测定和通报空中航空器的位 置; (二)严密监视航空器按照预定的航路、航线、飞行空 域和高度飞行,及时发现和报知航空器偏离航路、航线、 改变飞行高度和超出飞行空域的情况; (三)当获知空中有迷航、遇险的航空器时,应当组织 有关雷达重点观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险的航空器及有关 情况; (四)当飞行区域天气不稳定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 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要求,及时组织雷达探测天气。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的气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气象保障 部门负责。 航空气象保障部门必须严密组织气象保障,及时、准 确地提供天气预报、天气实况,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 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必要时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侦察天 气和利用探测设备探测天气的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传递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 和通报。 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 挥员下达的任务,对在本机场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实施气 象保障;兼负飞行管制分区(区域)飞行管制任务部门的机 场气象台,还应当负责本区内转场飞行的气象保障。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 单位的申请,提供必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条 飞行气象保障的组织与实施,应当按 照各航空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飞行保障任务涉及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气象部门时, 应当按照有关协同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提供保证飞行 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提供航行情报, 保证航行资料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必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航路、航线飞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空,必须按照规定的航路飞入或者飞出。飞入或 者飞出领空前20至15分钟,其机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并取得飞入或者飞出领空的 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 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管制 部门采取措施,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 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机场降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 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 者其他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飞行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或者责令停 飞一个月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未按 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警告、记过、降职或者取消资格,免除职务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飞行保障部门及其人员未按本规则规 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在本国领海 以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飞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拦截违反本规则的航空器所使用的 信号和被拦截的航空器回答的信号,按照本规则附件三的 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航空单位,是指拥有航空器并从事航空飞行活动的机 关或者单位,包括航空运输公司、飞行俱乐部、飞行部队 、飞行院校等。 航空管理部门,是指对从事飞行活动的航空单位具有 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 体育总局、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空 军、总参谋部陆航局等。 过渡高度,是指一个特定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在 此高度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修正海平面气压高 度表示。 过渡高,是指一个特定的场面气压高。在此高及其以 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场面气压高表示。过渡高度层,是 指在过渡高度之上的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 终端管制区,是指设在一个或者几个主要机场附近的 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汇合处的管制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1977年4月21日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略)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略) 附件二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略) 附件三 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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