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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时间: 2008-06-26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5号  现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钅容基 1998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 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 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 ,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 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 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 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 、地点、震级的预报。 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 工作。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 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 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 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 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 交流的除外。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 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 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 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 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 列内容: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 务院: (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 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 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 地震预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 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 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 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 ,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 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 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 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 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 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 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 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 处理善后事宜。 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 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 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 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 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 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 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 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 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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