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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 2008-06-26 00:00
 陕政发[1998]68号 1998年12月16日 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 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1998年10月26日的批复意见,省 政府对《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作了修订。现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 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各 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征管工作,务 必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二、 1998年11月1日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政发[1997]57 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水利基金及以前年度欠缴的部分,仍 按原规定如数补缴;对欠缴和拒绝缴纳水利基金的单位, 要按有关规定执行扣缴和处罚。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 《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 [1998]1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 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市)、县三级水利基金 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 设施建设。 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 (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 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 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 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 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或征收3% 。应提取和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 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 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 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收入在3 60—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 水利基金;501—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 年缴纳20元;801—1000元(含1000元)的 ,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 纳100元。 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征 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和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 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1800元、800—150 0元、500—1000元和300—800元的水利基 金。占用土地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征收。  第八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 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 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 务收入的1‰征收。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 第九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 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四)其他。 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 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 负责征收。 中央驻陕和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党政机 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或驻各地市征收处负责征收(未设征收处的地市由当地地 税局征收);金融、保险及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铁路、 地方民航、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 水利基金,由省主管部门汇总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 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 力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提取或划转,其余各项政府性 基金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省上管理的“三资”企业 由省地税局涉外分局征收。  第十一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 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 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 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 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 第十二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必须统一使用 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 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 第十三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 的在职职工按规定于当年6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代扣, 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 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 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 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 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 作,不得截留、挪用。  第四章 免征范围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月收入低于360元的职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 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 金(资金)和收费; (六)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 第五章 管理使用  第十六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 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 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 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 %,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 ,并适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 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 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 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 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 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上缴省库金额的5%计提劳 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 中征收部门70%, 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 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 8%计提劳务费。省、地(市)财税部门的业务费分别按 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 逐级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 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 第二十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 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 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 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 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核 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 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拨付资金。 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 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 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 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 商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 水利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1月1日起 实行。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 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7]5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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