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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时间: 2008-06-26 00:00
 第254号 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自1999年3月1 日起施行。 总理朱钅容基 1998年11月28日 第一条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 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 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 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 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 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 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 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 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 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 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 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 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 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 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 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 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 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 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 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 、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 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 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列之一时,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 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 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 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 ,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 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 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 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 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 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 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 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 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 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 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 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 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 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 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 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 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 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 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 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 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 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 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 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 ,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 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 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 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 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 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 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 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 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 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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